-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114元,及自民國113年1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王震文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 ㈡、被告以破壞之方式竊得上開系爭建物內之電線設備等物,原
-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8,114元,及自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長玖機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結論:
-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損害賠償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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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真理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奇銘
訴訟代理人 黃瓊恩
被 告 王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11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震文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原告真理大學之麻豆校區,見該校內白宫會館(下稱系爭建物)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盗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十字鎬、老虎鉗、尖嘴鉗等工具,經由窗戶進入系爭建物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竊取系爭建物內之電線2捆、銅線8段、鑰匙4把,得手後被告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被告以破壞之方式竊得上開系爭建物內之電線設備等物,原告為回復原狀,乃請長玖機電檢測科技有限公司實際進行估價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為證。
為此,乃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8,114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長玖機電檢測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估價單1份附卷為證(見113年度附民字第52號卷第7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係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於113年1月24日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前揭行為,乃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前述電線2捆、銅線8段、鑰匙4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需要重新裝接電線、銅線並委請他人施工安裝,共計受有1,488,114元之損害,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488,114元,洵屬正當。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基上,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113年度附民字第52號卷第3頁送達被告本人簽收日期)之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8,114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
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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