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35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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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陳威志


被 告 江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2,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期為民國111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詎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欠付租金,迄同年11月30日止,扣除押租金64,000元後,亦欠租2個月,伊已於112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及通訊軟體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於同年11月25日前搬遷,被告承諾於同年12月19日搬離,惟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伊;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每月租金32,000之損害,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被告迄未提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租金每月32,000元,於每月1日以前繳付,此觀系爭租賃契約第3、4條約定自明。

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4個月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2個月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4,000元為有理由。

六、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查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正當。

次查系爭房屋被告原承租使用,原告主張按原租金即每月32,000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稱允洽。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2,000元,亦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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