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祖慶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
- 三、被告抗辯:
- (一)被告與李祖慶來往多年,就被告所知,原告僅為李祖慶之前
- (二)再按目前實務見解就配偶權是否為侵權行為法之保護客體,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其與配偶李祖慶於112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被告
- (三)再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 六、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
-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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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曾意詅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謝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祖慶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李祖慶與被告為永慶不動產東豐加盟店同事。
原告於與李祖慶婚後,即隱然察覺李祖慶、被告關係不單純,李祖慶經常藉故工作等理由長期或於晚間外出,外出後久久不歸之情形。
原告向李祖慶詢問其與被告關係時,李祖慶起初支吾其詞試圖閃躲,經原告一再追問,李祖慶方才坦承其 於婚後仍持續與被告維持交往關係,期間二人並曾談及蜜 月、多次發生性行為,李祖慶並出示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 錄,以請求原告原諒。
由李祖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可知,二人除以「寶貝」相稱外,被告更曾向李祖慶稱「還是我可以把目前狀態標註和李祖慶穩定交往中,你一句話我馬上標」、「(李祖慶問:你今天有想要做愛嗎?)會啊,如果你也想的話」、「我很愛你的一切」、「寶貝,我知道你們吵架,但是你那麼氣她 (按:指原告)不是因為很愛嗎?婚姻已是法律關係」、「你都莫名其妙登記了,還要我怎麼做?」、「那你也看不出我今天想跟你打炮喔?你還問…」、「好久沒炮炮了」、「做愛明天」、「(李祖慶問:今天想從後面進去)… 你連姿勢計畫表都安排好了喔!色色」、「我想的都是在你床上度蜜月的畫面」、「我剛好mc來,你回來是安全期..不過你好像沒再管是否安全期;
回來要射哪裡..給寶貝選..可是要先讓我親久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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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明知李祖慶為有婦之夫,仍與李祖慶交住、發生性行為,破壞原告與李祖慶間夫妻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
故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李祖慶來往多年,就被告所知,原告僅為李祖慶之前女友,亦間接知悉李祖慶或有同時與複數對象來往之情狀,惟李祖慶並未告知被告其已婚之身分,被告亦無從發現其已婚,是被告並不知悉李祖慶為有配偶之人。
(二)再按目前實務見解就配偶權是否為侵權行為法之保護客體,仍有討論之空間。
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實務上有認為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原告所提出原證1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仍有疑義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原告主張其與配偶李祖慶於112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被告知悉李祖慶與原告結婚後,仍繼續與李祖慶為親密交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則否認其知悉李祖慶已婚,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原告與被告李祖慶於112年10月10日為結婚登記,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見限閱卷)可證,被告雖抗辯原告違法取得原證1李祖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原告主張原證1係李祖慶主動提供予原告,以求取原告之原諒,原告並無不法取得原證1之證據資料之情形。
況衡諸常情一般配偶外遇行為必是隱密為之,若非以暴力等激烈手段為之,如過度限制取證手段,反而是保護加害人,是本院審酌原告取得前開證據之手段及法益間之權衡,堪認原告提出之原證1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⒉被告又抗辯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保護客體云云,並援引本院其他民事判決為據。
然配偶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所生之利益,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文所保障之利益,且婚姻制度之維繫,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
至本院其他民事判決容有不同見解,惟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應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復辯稱其與李祖慶來往已久,並不知悉李祖慶已與原告結婚云云,惟觀原告提出原證1李祖慶與被告自112年10月12日至113年1月21日line對話紀錄(見補字卷第24至40頁)內容「(被告)希望你明白我是真的愛你,我也相信你很愛我,因道德那關登記既已成事實,不管你們後面如何?我會盡量像你說的慢慢釋懷」、「(被告)你都莫名奇妙登記了,還要我怎樣做?至少請寶貝以後別再耍任性了」、「(李祖慶)寶貝妳人呢?」、「(李祖慶)我很愛妳很想妳」、「(李祖慶)妳要記住我愛妳」、「(李祖慶)寶貝好想妳、不知道為什麼今天特別想妳」、「(被告)我也是很想你好想抱你想要」、「(被告)說句直接一點的,我們彼此再怎麼相愛,你終究還是別人的老公,這是無法改變的事實,也就是說你心裡是住這二個人,但我心裡卻只有你」、「(被告)我是很想留下來過夜的好嗎、能不能叫她別過來啊」、「(被告)我知道你們吵架,但是你那麼氣她不是因為很愛嗎?婚姻已是法律關係,只有一方意願,除非你有動作,不然很難有機會成立」、「(被告)你懂我很愛你,超級超級愛,你要記住我愛你」、「(李祖慶)妳今天有想要做愛嗎」、「(被告)會啊,如果你也想的話」、「(被告)我很愛你的一切,也因為這份愛我覺得每次愛愛我們都很幸福&很滿足,謝謝你過去這二年的陪伴」、「(被告)因為我超級愛你寶貝」、「(被告)還是我可以把目前狀態標註和李祖慶穩定交往中,你一句話我馬上標,我有什麼好避諱,希望你記住真要離開~還想玩的話,在你登記的十月就會離開了,我選擇留下是為什麼?都說未來會陪伴在你身邊了」、「(李祖慶)妳要記住我愛妳」等語,顯非一般朋友或已分手男女朋友間之對話,堪認被告於知悉李祖慶已與原告登記結婚之情形下,仍與李祖慶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已破壞原告與李祖慶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三)再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非以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
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護理師、111年度所得資料14筆共875,550元、財產資料9筆共3,138,900元;
被告為專科畢業、擔任房屋仲介、111年度所得資料3筆共586,23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相符,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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