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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顧孟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6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甲女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等罪,且被告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按:案號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1號,下稱另案,偵審過程詳如後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5條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料,爰以代號表示原告甲女(按:另案代號為甲 )之姓名,製作姓名代號對照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已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分手。
詎被告竟於111年7月17日、112年2月12日某時,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在原告位於臺南市東區之租屋處連接網際網路,使用被告於社群網站Twitter(即推特,已於112年7月24日更名為X,以下仍稱推特)之公開帳號,張貼被告前於111年7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110年12月29日某時,持手機拍攝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數位照片(本院按:無證據證明第1次張貼者係未經原告同意拍攝),使瀏覽網頁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被告以上開行為故意外流原告私密照片,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身心遭受重創,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上開加害行為各請求5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亦不爭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上開時、地於推特網站張貼數位照片,使瀏覽網頁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等情,業據原告於另案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
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219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被告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按:即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手機1支、於推特網站張貼之猥褻照片及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均沒收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另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係鑑於數位資訊科技與人工智慧之發達及運用,及利用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性影像,嚴重侵害他人之隱私與人格權,對於被害人之傷害極大,因此增訂專章保護、加重罪責,以期有助於性別暴力防護網絡之建立,並完善被害人權益之保障。
其中第319條之3新增之立法理由略以「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01a條、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之被害防制法律案第3條、美國伊利諾州2012年刑法第11之23.5節等規定,增訂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性隱私……。」
等語。
本件被告有前開於網路張貼原告私密照片之不法行為,且經另案判決確定,均如前述,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無論拍攝是否有經原告同意,其未經原告同意張貼於公開之網際網路,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可認原告因之精神上承有相當痛苦,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第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111年度之申報所得為30,240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
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改裝,每月收入約50,000元,有2名子女須扶養,111年度之申報所得為2,270,132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4輛、投資5筆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財產卷第57頁至第62頁)。
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乃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且原告主張被告於偵查時檢察官訊問程序始將網路上之照片撤下,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第1次張貼者無證據證明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張貼照片數量、在網路公開時間長短,暨原告因被告加害行為致其人格法益受影響、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應以120,000元、150,000元,合計270,000元為適宜【計算式:120,000元+150,000元=27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000元,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
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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