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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王國信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被 告 王瑞成
訴訟代理人 林啓東
被 告 王正義
訴訟代理人 王藏緯
被 告 王國雄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瑞成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王正義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王國雄應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瑞成負擔百分之四十六,被告王正義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王國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將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如附表編號3、如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王瑞成、王正義、王國雄名下。
茲因原告與被告王瑞成、王正義、王國雄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如附表編號3、如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消滅。
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分別經被告王瑞成、王正義、王國雄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準此,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瑞成、王正義、王國雄分別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定參照)。
查,本判決雖為本院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惟因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乃分別命被告王瑞成、王正義、王國雄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之前揭說明,應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自不得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1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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