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379,2024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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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葉雪珠即全義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濟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展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峰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4,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具狀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屬合法,則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本院並按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37萬4,194元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並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2條、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抗告雖有理由,惟抗告人係經本院裁定命其補費,始減縮訴之聲明所致,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意旨,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用,始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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