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被 告 謝慧敏即陽光橘子郡平冷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加2.155%機動計息。
又依借據第5、6條約定,被告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112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77,719元未償付。
(二)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7年7月29日止,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加2.155%機動計息。
又依借據第5、6條約定,被告如有遲延,願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31,967元,屢經催討均未付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簽收單、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尚分別積欠本金177,719元、431,9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