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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鄭鈺真
被 告 郭庠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附民字第1632號)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在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訴外人蘇勻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為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共犯轉入被告之本案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5萬元,又原告同時遭其他人詐騙5萬元,因找不到詐欺集團的人,只能向被告求償;
此外,另對被告請求精神賠償,合計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既遂,使原告將共5萬元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5萬元財產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施用詐術,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5萬元之財產損失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5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基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對被告一人請求賠償所受之財產損害5萬元,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其同時遭其他人詐騙5萬元,因找不到詐欺集團的人,只能向被告求償云云,經核原告固另受有5萬元之損害,惟此部分尚難認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然由上開規定可知,僅在人格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我國民法就財產權受不法侵害,並未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原告之主張與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原告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1 鄭鈺真 111年4月9日9時10分匯款5萬元 蘇勻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9日10時20分轉帳50萬元至郭庠鋐之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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