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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王裕芳
被 告 李俊銘(原名李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8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麻子」之翁瑋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本件稱臺灣銀行帳戶)等帳戶作為收受贓款工具並允諾擔任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
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創設投資群組,吸引原告加入,並慫恿原告加入VIPOTOR投資網站表示有專人代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6日9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訴外人李昇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訴外人林秀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又轉至被告之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即第三層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26日11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後甲分行提領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後,將其提領之金錢交予翁瑋業,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因而取得提領每百萬元可獲得2至4千元之報酬。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2,0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80號卷第7至9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45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45號等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2,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000,000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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