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539,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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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黃秀英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亞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月29日,依同法第466條第3項之規定,將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此參諸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之記載自明。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召開之第23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捌案,應予撤銷。」
,所影響者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惟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從計算核定原告就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定之。
至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推選產生之第2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即訴外人林錦文、楊苡暄、陳亞玟、林易信、蔡尚儒、韓文雀當選無效,屬第1項聲請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訴訟利益同一,毋庸另徵裁判費。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4,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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