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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吳文俊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公業陳岳
管 理 人 陳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管理人於民國109年2月6日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辦理下列事項:1、被告派下員變動登記(繼承)。
2、財產清冊呈請公所備查(公告確定)。
3、協助派下員大會。
4、協助管理人改選。
原告於受託事項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公告現值的10%予原告。
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完成上開委託事項,而依110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8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826,382元【計算式:971.48平方公尺×18,800元×10%=1,826,382元】,惟被告卻未為給付,經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催告後仍置之不理。
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即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自112年3月18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先計算至113年3月11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89,291元【計算式:1,826,382元×5%÷12個月×(11個月+22/30日)=89,291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915,673元(計算式:1,826,382+89,291=1,915,673),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15,673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15,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確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亦有完成委託事項,當時約定係以訂約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來計算報酬,目前沒有錢可以給付報酬,須待系爭土地賣掉後才有錢可以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管理人於109年2月6日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辦理下列事項:1、被告派下員變動登記(繼承)。
2、財產清冊呈請公所備查(公告確定)。
3、協助派下員大會。
4、協助管理人改選。
兩造約定以訂約時系爭土地面積×公告現值的10%計算報酬給付原告,原告已於000年0月間完成受託事項,被告迄未給付報酬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不動產清冊、派下員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10年1月28日善民字第1100002238號函、派下現員名冊、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10年2月9日善民字第1100088311號函檢附管理暨組織規約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25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17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既已於000年0月間完成受託事項,被告被告自應給付報酬,又兩造係約定以訂約時系爭土地面積×公告現值的10%計算報酬給付原告,而兩造訂約時即109年2月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8,4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應為109年間系爭土地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的10%之金額即1,787,523元(計算式:971.48平方公尺×18,400元×10%=1,787,523元;
元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另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3月17日曾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自112年3月18日起應負遲延利息,並就遲延責任再加計遲延利息云云,並提出律師事務所函1份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43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究係何時曾收受該律師函,況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規定,據之,對於利息既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對於遲延利息,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易言之,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謂利息包含遲延利息在內,故對於遲延利息,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原告就上揭遲延利息主張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據上,原告該部不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無理。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7,523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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