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620,2024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施夙娟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臺南市第135期草湖(一)自辦市地重劃區內重劃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第30次理事會議研擬通過「重劃分配結果草案」,於112年9月15日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下稱系爭決議),惟依系爭決議,原告僅分配得百分之44.5之重劃後土地,違反原告先前於101年6月18日與訴外人和順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順營公司)簽立之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載原告可獲得約百分之52之重劃後土地之契約內容,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被告章程第16條(即關於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不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救濟程序)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9月15日第3次會員大會,就原告所有重劃前系爭3筆土地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答辯:原告與和順營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與被告無涉,被告本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44至45頁):㈠原告為重劃區內重劃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112年1月6日第30次理事會議研擬通過「重劃分配結果草案」,於112年9月15日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即系爭決議),該次會議紀錄並經臺南市政府112年10月24日府地劃字第1121224268號函備查在案(訴字卷第71至87頁)。

㈢被告於112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18日公告上開土地分配結果(補字卷第31至32頁)。

㈣依系爭決議,原告取得重劃後之土地面積為774.63平方公尺,計算式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

重劃區內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登記總面積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額得列入共同負擔」之規定,實際計算結果如訴字卷第31頁所示。

㈤原告就系爭決議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13年1月19日第3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協調不成立,經臺南市政府113年2月23日南市地劃字第1130251137號函備查在案(訴字卷第51頁),原告於該次會議紀錄備查次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5日第3次會員大會,就原告所有重劃前系爭3筆土地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決議效力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

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

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5日第3次會員大會,就原告所有重劃前系爭3筆土地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舉其與和順營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為證(訴字卷第53至63頁),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無效,然系爭契約係原告與第三人間締結之債權契約,系爭契約之約定究非屬法令或被告所定章程之內容。

又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依法自行組成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作成土地之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

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5項之規定,重劃分配結果,須經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決議認可,會員大會不得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是各參與重劃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重劃後,所獲分配之結果如何,並非重劃會之理事長於代表重劃會與參與重劃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訂立土地分配契約時,所能確定,遑論其他代辦市地重劃業者。

再者,系爭決議就原告得分配取得重劃後之土地面積,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之規定為計算,業據被告詳予說明並提出「臺南市第135期草湖(一)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為證(訴字卷第3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系爭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無效事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要屬無據,自無可採。

至原告雖聲請函詢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關於「臺南市第135期草湖

(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000年0月間委託代辦重劃業務之業者為何人乙事,欲證明和順營公司係受被告之前身即上開籌備會之委託而辦理重劃業務(訴字卷第46、51至52頁),然原告主張之上開待證事實縱使屬實,仍無法證明系爭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無效事由,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9月15日第3次會員大會,就原告所有重劃前系爭3筆土地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