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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黃正忠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莫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112年度補字第1207號卷第31頁)。
次查原告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然嗣於113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抗告在案(見113年度抗字第18號卷第25頁),是前開裁定業已確定。
從而,原告仍應依前開裁定所命內容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查,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112年度補字第1207號卷第53至65頁),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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