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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陳丁財 住○○市○○區○○00號
陳吳秋月
陳玉珊
陳俊豪
陳柔瑄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美月
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被 告 蔡清旭
謝榮哲
黃志銘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雄
訴訟代理人 廖苡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陳憲民民國111年4月9日上午因承攬被告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於臺南市○○區○○○00號B區之工程、當日受鋼板倒塌撞擊而往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暨「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所明文。
職是,被告宸峰公司、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即被告庚○○、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辛○○、該公司廠長即被告癸○○暨該公司副理即被告己○○與大陸公司等六人,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致訴外人陳憲民往生,依上揭規定,該等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於民法第194條規定甚明。
今:原告甲○○(即陳憲民父親)、丙○○○(即陳憲民母親)、乙○○(即陳憲民子女)、丁○○(即陳憲民子女)、戊○○(即陳憲民未成年子女)及壬○○(即陳憲民配偶)等六人依民法上開規定各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衡酌訴外人陳憲民就系爭事故須負擔30%之過失,爰各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700,000元(計算式:1,000,000x70%=700,000)。
㈣為此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丙○○○、乙○○、丁○○、戊○○及壬○○等六人各700,0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宸峰公司、庚○○、辛○○、己○○四人辯稱:⒈原告起訴僅主張被告等6人,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而有過失,然被告等6人其過失行為究何所指?並未敍明,僅於事實及理由中陳述訴外人陳蕙民於臺南市○○區○○○00號B區之工程,當日受鋼板倒塌撞擊而往生。
是原告應就被告等6人有何之過失,先予敍明,被告始得詳細答辯,合先敍明。
⒉又事實上,依與本件相關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臺南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一)告訴人壬○○固指稱被告4人及被告宸峰公司並未提供符合規格之螺栓數量及足夠承重之固定式起重機而有過失。
然本案工程之施作流程,由被害人陳憲民使用固定式起重機,將連結鋼板吊掛至帽樑主體上方重疊連結,由被害人謝鎮豪及證人陳惠榮在重疊連結鋼板處鎖固螺栓3支,再卸除固定式起重機之掛勾,復由被害人陳憲民吊掛其他連結鋼板繼續下一組組裝。
而先前施作本案工程時,均未發生螺栓無法負荷連結鋼板重量而斷裂,致連結鋼板倒塌之情事,且事故發生當日,亦已完成數組連結鋼板之組裝,也未有連結鋼板倒塌之狀況,嗣因被害人陳憲民欲加快施作速度,幫忙卸除固定式起重機之掛勾,惟被害人陳憲民未留意該組連結鋼板僅拴了2支螺栓,尚未拴上第3支螺栓,即將固定式起重機之掛勾自連結鋼板卸除,因2支螺栓無法負荷連結鋼板之重量而斷裂,致連結鋼板倒塌撞擊被害人陳憲民等情,業據證人陳惠榮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是先前依照正常流程施作本案工程,均未發生連結鋼板塌之狀況,堪認被告4人及被告宸峰公司提供之固定式起重機、螺栓規袼及數量,足使被害人陳憲民安全施作本案工程,難認有何告訴人所指之過失,無從逕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係以「雇主」為其規範之對象,是僅限於具有雇主身分之人,負該條之作為義務。
而被告4人及被告宸峰公司因不具施作本案工程之專業,故將本案工程交由被害人陳憲民經營之百毅工程行施作,是其等與被害人陳憲民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難認被告4人及被告宸峰公司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雇主」。
且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至現場調查後,研判本案發生原因為「罹災者陳憲民偕同罹災勞工謝鎮豪於假組立廠區(B區)進行帽梁假組立作業時,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鋼箱吊掛作業,未檢視該構件之形狀、大小等特性,並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且未引導連結鋼板至安定後即將吊掛用具卸離連結鋼板,致一片重量1.821公噸連結鋼板倒塌」,並認「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上開肇災原因中尚無違反本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6月2日勞職南1字第1110503437號書函暨附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11年8月24日勞職南1字第1110507365號函附卷可憑。
據此,難認被告4人及被告宸峰公司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範,無從逕以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責相繩。
認定被告等6人對於訴外人陳憲民之死亡並無任何過失責任。
㈡被告大陸工程公司辯稱:大陸工程實際上於台南市鹽水區並無任何工程,起訴狀提到訴外陳某承攬大陸工程這件事情我們並不清楚所指為何,也沒有提出證據,若原告認為與大陸工程有關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
宸峰公司有承攬大陸工程的部分是桃園的捷運工程,非本件台南的工程。
宸峰公司是在台南組裝好鋼構後才移到桃園工地捷運組裝,所以本件原告對大陸公司的請求應無理由。
㈢被告癸○○辯稱:我是宸峰公司在學甲區的廠長,事故發生是在鹽水不是在學甲。
之前訴外人陳某有在學甲工作,我跟他也有發生一些工作上口角及衝突,我有跟宸峰公司的總經理說我沒辦法管理及督導這個包商,請公司另派人員去督導他,事故發生不是在學甲廠區,本件事故跟我沒有關係。
㈣為此,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憲民(原告等人之子、父親及配偶)於111年4月9日在臺南市○○區○○○00號B區進行工程時,受鋼板倒塌撞擊而往生,被告等人有不法侵害侵權行為,原告應就被告等人就訴外人陳憲明之死亡結果有不法侵害行為,以及該不法侵害行為與陳憲明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又訴外人陳憲明過失死亡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案以112年度營偵字第41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偵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含111年度相字第673號卷、112年度營偵字第41號卷)到院。
經查,本件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製作有「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架鋼構橋梁及車站鋼結構工程』之承攬人陳憲民(即百毅工程行)負責人陳憲民及所僱勞工謝鎮豪發生倒塌災害致死亡、受傷災害檢查報告書」,於該檢查報告書具體記載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為:「依據宸峰公司工務組經理陳威良、生產生管組副理己○○、百毅工程行負責人之子丁○○、勞工陳惠榮等相關人員所述,本次災害發生經過如下災害發生於000年0月0日10時30分許。
災害發生當日8時許,負責人陳憲民、勞工謝鎮豪及陳惠榮等3人陸續到達假組立工作場所後即開始編號P12-3鋼構帽梁假組立作業,於10時30分許已完成2組4片鋼構帽梁之連結鋼板假組立,準備進行第3組連結鋼板組立作業;陳憲民操作吊升荷重20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以2點吊掛方式將1組2片連結鋼板(1片重量約1.821公噸,1組2片合計3.642公噸)吊掛至帽梁主體(下翼鈑)上方重疊連結,由謝鎮豪及陳惠榮於該重疊連結鋼板處(以下簡稱重疊處)進行螺栓鎖固作業,預計於該重疊處下方鎖固3支螺栓,為加速假組立作業之速度,當完成2支螺栓鎖固後,謝鎮豪及陳惠榮即將固定式起重機之吊具脫離,以便讓陳憲民進行下1組鋼板吊運,此時連結鋼板下方鎖固之螺栓無法負荷連結鋼板之重量,致發生螺栓被剪斷,1片連結鋼板(南側)倒塌後先割傷謝鎮豪,再撞擊站立於地面之陳憲民,陳惠榮見狀立即協助救援,後續通報119後由救護車將2人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救,惟陳憲民仍於111年4月9日11時11分傷重不治,謝鎮豪已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返家休養。」
,而災害原因分析:「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陳憲民死亡原因:『l、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創傷性血胸併腹腔積血。
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被金屬大連接板壓倒。』
及相關人員所述、災害現場概況研判本次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分析如下:罹災者陳憲民偕同罹災勞工謝鎮豪於假組立廠區(B區)進行帽梁假組立作業時,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鋼箱梁吊掛作業,未檢視該構件之形狀、大小等特性,並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且未引導連結鋼板至安定後即將吊掛用具卸離連結鋼板,致一片重量1.821公噸連結鋼板倒塌,撞擊負責人陳憲民傷重不治及勞工謝鎮豪受傷。
綜上所述,本次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分析如下:(一)直接原因:遭重1.821公噸之倒塌鋼板撞擊,致負責人陳憲民傷重不治及謝鎮豪重傷。
(二)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1.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
2.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未檢視該構件之形狀、大小等特性,並採取正確吊掛方法。
3.引導荷物下降至地面。
未放置安定後,將吊掛用具卸離荷物。
(三)基本原因:1.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2.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3.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4.原事業單位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5.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實施「協議」、『指揮協調』、『連繫調整』、『工作場所巡視』及『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
,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6月2日勞職南1字第1110503437號檢附之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相驗卷第233至252頁)。
㈢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事故偵查後,以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營偵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對被告宸峰公司、庚○○、辛○○、癸○○、己○○均處以不起訴處分,其內容略以:「(一)告訴人壬○○固指稱被告4人及被告宸峰公司並未提供符合規格之螺栓數量及足夠承重之固定式起重機而有過失。
然本案工程之施作流程,由被害人陳憲民使用固定式起重機,將連結鋼板吊掛至帽樑主體上方重疊連結,由被害人謝鎮豪及證人陳惠榮在重疊連結鋼板處鎖固螺栓3支,再卸除固定式起重機之掛勾,復由被害人陳憲民吊掛其他連結鋼板繼續下一組組裝。
而先前施作本案工程時,均未發生螺栓無法負荷連結鋼板重量而斷裂,致連結鋼板倒塌之情事,且事故發生當日,亦已完成數組連結鋼板之組裝,也未有連結鋼板倒塌之狀況,嗣因被害人陳憲民欲加快施作速度,幫忙卸除固定式起重機之掛勾,惟被害人陳憲民未留意該組連結鋼板僅拴了2支螺栓,尚未拴上第3支螺栓,即將固定式起重機之掛勾自連結鋼板卸除,因2支螺栓無法負荷連結鋼板之重量而斷裂,致連結鋼板倒塌撞擊被害人陳憲民等情,業據證人陳惠榮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是先前依照正常流程施作本案工程,均未發生連結鋼板塌之狀況,堪認被告4人及被告宸峰公司提供之固定式起重機、螺栓規袼及數量,足使被害人陳憲民安全施作本案工程,難認有何告訴人所指之過失,無從逕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係以『雇主』為其規範之對象,是僅限於具有雇主身分之人,負該條之作為義務。
而被告4人及被告宸峰公司因不具施作本案工程之專業,故將本案工程交由被害人陳憲民經營之百毅工程行施作,是其等與被害人陳憲民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難認被告4人及被告宸峰公司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雇主』。
且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至現場調查後,研判本案發生原因為『罹災者陳憲民偕同罹災勞工謝鎮豪於假組立廠區(B區)進行帽梁假組立作業時,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鋼箱吊掛作業,未檢視該構件之形狀、大小等特性,並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且未引導連結鋼板至安定後即將吊掛用具卸離連結鋼板,致一片重量1.821公噸連結鋼板倒塌』,並認『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上開肇災原因中尚無違反本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6月2日勞職南1字第1110503437號書函暨附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11年8月24日勞職南1字第1110507365號函附卷可憑。
據此,難認被告4人及被告宸峰公司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範,無從逕以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責相繩。
認定被告等6人對於訴外人陳憲民之死亡並無任何過失責任。」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至37頁)。
㈣是依上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被告宸峰公司係承攬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有關桃園的捷運工程,而對於系爭事故之案廠管理,並無任何管理權限,難認有任何侵權行為之主、客觀要件存在。
另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陳憲民未遵守固定式起重機作業之操作規定,為求加快施工速度,除違規幫忙卸除固定式起重機之掛勾,亦未留意該組連結鋼板僅拴了2支螺栓,尚未拴上第3支螺栓,即將固定式起重機之掛勾自連結鋼板卸除,因2支螺栓無法負荷連結鋼板之重量而斷裂肇事,是本件訴外人陳憲民之死亡結果,並非被告等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
原告稱被告等人對訴外人陳憲民之死亡有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其要件實有不符。
至於原告稱本件宸峰公司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裁罰,且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6月2日勞職南1字第1110503437號檢附之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認定被告宸峰公司有基本原因之缺失,因此被告宸峰公司而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宸峰公司固因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情形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裁罰,為該部分僅為被告宸峰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第1、2、3、4款規定之義務予以行政裁罰,惟被告宸峰公司違反之上開規定,僅違反行政法上之檢查及相關教育訓練之義務,然本件訴外人陳憲民之過失致死之結果,係訴外人陳憲民不遵守固定式起重機作業之操作規定,且未留意吊掛之螺栓數量不足所致,縱被告宸峰公司善盡上開義務,猶不能避免訴外人因其上開違規工作而導致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兩者間顯然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故依上開論述可知,被告等人對訴外人陳憲民並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並不負對原告等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94條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之損失,自無理由。
㈤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11年6月2日勞職南1字第111 0000000號函檢送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認定:1.「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陸公司)承攬桃園市捷運工程局之『桃園綠線GC01標高架段土建統包工程』,統籌該工程各工項發包、品質驗收及工地現場施工程序安排等,再將所承攬工程之分項工程『高架鋼構橋樑及車站鋼結構工程』…交付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宸峰公司)承攬,…合約分為廠内製造鋼構箱梁結構體作業及桃園工地現場鋼構箱梁安裝施工,肇災階段為廠内製造鋼構箱梁結構體作業,由宸峰公司依據本工程之需求預先進行鋼材料切割、鑽孔、焊接、鋼構組立及鋼構假組立等前置製造作業,大陸公司於前置製造作業未指派勞工參與作業,只針對鋼構箱梁組立之品質驗收。」
(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673號相驗卷宗第236頁)。
2.「大陸公司主要以土木工程為業,其橋梁鋼結構體之製造非其事業,有關本工程之『鋼構橋梁假組立工程』係大陸公司承攬商宸峰公司依據合約内容預先於廠内製造以完成鋼構假組立,製造完成後仍須再運至桃園工地安裝,本次發生地點尚屬宸峰公司於廠内製造階段,大陸公司未指派人員於臺南市○○區○○○00號之假組立廠區(B區)執行製造作業之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僅在成品完成後進行品質驗收,故認定大陸公司為業主。」
(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673號相驗卷宗第237頁)。
又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宸峰公司因不具施作本案工程之專業,故將本案工程交由被害人陳憲民經營之百毅工程行施作,是其等與被害人陳憲民為承攬關係」(參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本院卷第36頁)。
被告宸峰公司實際負責人辛○○亦於本案刑事偵查程序自承:「施作本案工程的固定式起重機是由宸峰公司提供,沒有耐重不足的問題,且宸峰公司也都有提供足夠數量的螺栓,本案工程的施作具有專業性,才發給百毅工程行獨立作業」(參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本院卷第35頁)。
基上,訴外人陳憲民係與被告宸峰公司具有承攬關係,並於被告宸峰公司所屬廠區使用宸峰公司提供支固定式起重機進行假組立工程,被告大陸公司僅係於成品完成後進行品質驗收。
因此,訴外人陳憲民於施作本案工程時發生系爭事故,顯與被告大陸公司無任何關係,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7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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