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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莊樹全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被 告 鄭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經常將工程發包給被告施作,故兩造間有長期工作往來關係;
其中有幾次發包,被告領取工程款後才告知無法施作,卻無法返還工程款,兩造遂合意將被告應返還工程款轉為借款;
被告因而於民國110年5月13日簽立借據,借貸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0,000元,約定自109年11月開始分期還款至110年5月清償完畢為止,復於112年10月3日簽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為250,000元,清償期限為112年11月15日;
詎被告迄今均未依約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但其借貸期限逾1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478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視同自認,但不到場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復有明定。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應視同自認,復經原告提出借據2紙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自堪認定。
茲原告請求被告清償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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