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824,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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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蔡建賢律師即余銘三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余佩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余銘三之遺產管理人,余銘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余銘三對被告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而不存在,但現卻仍登記於土地登記簿,顯已妨害伊管理原告之所有權,被告為抵押權人,自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並不知其父親余銘三為其設定系爭抵押權,其對余銘三並無債權存在,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不爭執。

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登記抵
押權人
設定義
務人
債權額
比例
設定權利
範圍
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1
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
土地
余佩熹
余銘三全部
1分之1
87年7月29日

97年7月28日
1,500,000元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87年
字號:歸地字第011212號
登記日期:87年8月1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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