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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立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丙○○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丙○○」、「甲○○○○○○○○」,而未記載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本件之訴訟要件顯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被繼承人陳阿水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追加繼承人為被告。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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