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素香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相 對 人 張如芬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修正理由係以:「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指舊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3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3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3人之權益。」
等語,故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物權關係」為限,倘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之,法院自無從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現繫屬於鈞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臺南市○○○○○段○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6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189、191、195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與翁五周連帶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28,155元,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無訛。
足見聲請人本件訴訟標的係基於侵權行為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核非物權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
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