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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梁萌茹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陳凱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新醫療鑑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再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起訴時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有必要重新醫療鑑定之必要」等語(見調字卷第10頁),亦未明確表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以112年12月11日、112年12月22日南院揚民樂字112年度南司醫調字第14號函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暨本件起訴之事實及理由(見調字卷第121頁、第155頁),惟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民事補正狀訴之聲明欄記載:「民法第184條包含三種型態的『侵權行為』: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⒊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等語(見調字卷第161頁)、於113年2月27日民事起訴狀、113年3月16日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均僅記載「一、被告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見調字卷第277頁、第331頁)。
縱可認原告乃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核其聲明顯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本院亦無從判斷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客觀上所得之利益為若干。
嗣本院復於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7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2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簽收紀錄傳真各1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3頁)。
惟本院於113年4月19日收文之原告113年4月17日民事起訴狀卻僅有事實及理由欄,並無訴之聲明欄或關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記載(見補字卷第21頁),致本院仍無從判斷其請求之具體內容,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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