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重家繼訴,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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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死亡,原告及被告乙○○、丙○○均為被繼承人己○○之子女,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乙○○、丙○○,依法平均繼承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本件如附表二之開銷均係由原告先行支出,兩造均已同意自遺產提撥該筆支出予原告後,再由原告甲○○及被告乙○○、丙○○各自取得或分得被繼承人己○○之遺產3分之1;

另被繼承人己○○所留之汽機車遺產,原告同意依國稅局遺產稅認定價格補償予其他繼承人後,歸由被告乙○○取得。

為此,爰依法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等語。

(三)對被告乙○○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原屬被繼承人己○○,逝者原遺願是留該屋之後為家人聚會之所。

該屋為兩造父母親辛苦一輩子留下祖產,且伴隨成長寄情之處,當時會將土地與房屋分開持有的用心,因想保留並傳承下去,為避免一人持有,進而產生變賣情事發生,故購買時將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採分開登記,土地所有權才為被告乙○○所有,原告主張該屋應採分別共有方式處理,不可分歸給被告乙○○一人所有,且本件不動產估價報告對該建物之估價,亦無被告乙○○所抗辯之錯誤情形。

⒉另關於被繼承人己○○所留新臺幣(下同)12,073,412現金遺產,為被繼承人己○○過世前自行提領且支配之財產,原告無保管任何金額,原告並不清楚用途,也無經手任何款項,此筆現金實係經國稅局調查後納入遺產稅課稅金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答辯略以:⒈被繼承人己○○所留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房屋遺產,目前為被告乙○○所居住使用,且該房屋坐落被告乙○○名下之土地之上,為避免後續土地、房屋為不同人產生之爭議,及避免兩造因該屋再次對簿公堂,故應分歸被告乙○○所有,被告乙○○願找補給原告及被告丙○○,而雖不動產估價報告有諸多錯誤,然被告乙○○同意以該估價報告所載之該建物價額找補予其他繼承人。

⒉被告乙○○不爭執附表二所示費用由遺產先行提撥給原告後,再行分割。

另被繼承人己○○所留12,073,412現金遺產既由原告所保管,為避免後續兩造針對現金再行爭訟,應先分配予原告。

至被繼承人己○○所留之汽機車遺產,被告乙○○同意依國稅局遺產稅認定價格補償予其他繼承人後,歸由被告乙○○取得。

(二)被告丙○○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所支出附表二所示生前醫療費、新化國中退撫基金、喪葬費、塔位費用及保管汽車遺產之費用由遺產中先扣除;

但不同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房屋分割給被告乙○○,因為被繼承人己○○本來是要把該棟建物給被告丙○○;

另被繼承人己○○所留之汽機車遺產,同意依國稅局遺產稅認定價格補償予其他繼承人後,歸由被告乙○○取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己○○於111年11月27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且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己○○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自屬有據。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本件原告主張應先自被繼承人己○○遺產,先扣除附表二所示原告支付之費用予原告後再為遺產分割,既為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乙○○、丙○○所同意;

以及關於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3及編號34所示汽機車,兩造亦同意依國稅局遺產稅認定價格補償予其他繼承人後【即被告告乙○○各補償145,667元{計算式:(430,000+7,000)÷3=145,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及被告丙○○2人】,歸由被告乙○○取得,上開部分既屬已經雙方達成共識之遺產分割方案,本院自應予尊重,並依上開內容為本件遺產分割,先予敘明。

⒉至關於被繼承人己○○所留其他遺產,審酌裁判分割遺產,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於裁判時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斟酌被繼承人己○○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繼承人之利益以及各繼承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等情事,考量被繼承人己○○所留不動產,係坐落於被告乙○○所有之土地上,為使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歸於同一,避免未來使用上爭議及產權紛爭,故本院認應依該建物之鑑定價格即5,642,530元,由被告乙○○各以1,880,843元(計算式:5,642,530÷3=1,880,843,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償予原告及被告丙○○2人後,歸由被告乙○○取得;

就被繼承人己○○所留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及基於該請求權所衍生之利息債權等權利,以及其餘股票、一卡通儲值金等資產,於扣除應支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及被告乙○○應補償予其他繼承人之費用後,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取得,該分割方法對兩造應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至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號 遺 產 明 細 分 配 方 法 1 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歸由被告乙○○單獨取得。
2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存款新臺幣3,020,025元及孳息 先支付予原告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共新臺幣964,500元後,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存款新臺幣9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存款新臺幣36,384元及孳息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新臺幣6,576元及孳息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新臺幣42元及孳息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存款新臺幣4,650元及孳息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存款新臺幣2,570,864元及孳息 9 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存款新臺幣9,635,619元及孳息 因被告乙○○取得附表一編號1、33、34所示遺產而應補償其他繼承人,故先由原告與被告丙○○各取得新臺幣2,026,510元(計算式:145,667+1,880,843=2,026,510)後,其餘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開元路郵局存款新臺幣2,277,311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元大商業銀行北府分行存款新臺幣2,179,938元及孳息 12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永康分行存款新臺幣2,080,871元及孳息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存款新臺幣810元及孳息 14 安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存款新臺幣13元及孳息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款新臺幣71,854元及孳息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款新臺幣59元及孳息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款新臺幣2元及孳息 18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存款新臺幣20,381元及孳息 19 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富蘭克林亞洲成長基金96.166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20 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元大不動產證券化 3,784.2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21 國票證券南科分公司華新15,792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22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華隆125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23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太電322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24 元大證券北府分公司精碟13,186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25 元大證券北府分公司華映520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26 元大證券北府分公司茂德科技1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27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茂德科技1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28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中國力霸1,211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29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幣活存1,066,343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3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存款新臺幣3,000元及孳息 31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新臺幣226元及孳息 32 現金新臺幣12,073,412元 33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歸由被告乙○○單獨取得。
34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附表二:原告主張應自被繼承人己○○遺產支付予原告之數額編號 原告代墊費用明細 金 額 1 被繼承人己○○生前醫療費用 新臺幣182,499元 2 繳回新化國中退撫基金(含新舊制) 新臺幣71,246元 3 喪葬費用 新臺幣140,755元 4 塔位費用 新臺幣560,000元 5 保管被繼承人己○○所遺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之管理費用 新臺幣10,000元
附表三: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3分之1 乙○○ 3分之1 丙○○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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