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重家繼訴更一,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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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丁○○、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乙○○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己○○業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聲請裁定命己○○追加為原告,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又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未經被繼承人庚○○○及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匯款及提領存款予被告丁○○新臺幣(下同)105萬5,000元、被告丙○○295萬元、被告戊○○200萬元,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丁○○、戊○○返還上開金額予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由繼承人全體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為原告甲○○、原告乙○○、被告丙○○、訴外人己○○,因丙○○已為被告,則應由被告丙○○以外之繼承人為本件原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本件原告未以被告丙○○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丙○○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起訴之證明,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庚○○○之其他繼承人即己○○業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聲請裁定命己○○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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