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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歐致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即原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又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審酌抗告人先位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以及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關於代位相對人乙○○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相對人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乙○○所有部分,既與抗告人其他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合併審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合併請求尚有未洽,應予撤銷。
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既就抗告人上開合併起訴之事項合併審理,依抗告人所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計算,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第二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抗告人目前僅繳納100,000元(不包含改用夫妻分別財產聲請部分,即63,182+37,818-1,000=100,000),尚應補繳88,000元,併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訴訟,附此指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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