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重訴,102,2024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蔡正山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王信宏 
            王榮民 
            王國樑 
            王國興 
            王萬得 
            王文斌兼王林玉珠即王文村之繼承人

            李天松 
            李天祥 
            梁瑞安 
            梁瑞芳 
            梁財元 
            王彥學即王國勳之繼承人


            楊素珠即王國勳之繼承人

            王盈月即王國勳之繼承人

            王昭琪即王國勳之繼承人

            王千惠即王國勳之繼承人


            王楊美香即王萬來之繼承人

            王瀅棠即王萬來之繼承人

            王信貿即王萬來之繼承人


            王燕妮即王萬來之繼承人

            王燕萍即王萬來之繼承人

            王淑梅即王林玉珠及王文村之繼承人

            王淑芬即王林玉珠及王文村之繼承人

            李宜蓁即李天德之繼承人

            李明水即李天德之繼承人

            李美英即李天德之繼承人

            李秀娟即李天德之繼承人

            王謝端員即王瑞泰之繼承人

            王俊富即王瑞泰之繼承人

            王麗雲即王瑞泰之繼承人

            王麗櫻即王瑞泰之繼承人

            
上31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謝旻宏律師
            蕭人豪律師
被      告  林王金枝即王仙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王林玉珠於民國113年5月1日死亡,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王林玉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王文斌與訴外人王淑梅、王淑芬等3人承受訴訟(訴一卷352頁),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原起訴時原以王信宏、王仙條、王榮聰、王榮民、王國樑、王國勳、王國興、王萬來、王萬得、王文村、王文斌、李天德、李天松、李天祥、梁瑞安、梁瑞芳、梁財元等18人為被告;

嗣因其中被告王仙條、王榮聰、王國勳、王萬來、王文村、李天德、王瑞泰等7人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始追加【王仙條之繼承人林王金枝】,【王榮聰之繼承人黃彩蓮、王姵心、王裕翔】,【王國勳之繼承人王彥學、楊素珠、王盈月、王昭琪、王千惠】,【王萬來之繼承人王楊美香、王瀅棠、王信貿、王燕妮、王燕萍】,【王文村之繼承人王林玉珠】,【李天德之繼承人李明燦、李明水、李美英、李秀娟】,【王瑞泰之繼承人王謝端員、王俊富、王麗雲、王麗櫻】等23人為被告;

後被告王林玉珠於113年5月1日死亡,原告乃聲明由王林玉珠之繼承人王文斌、王淑梅、王淑芬承受訴訟;

再者,王榮聰之繼承人黃彩蓮、王姵心、王裕翔均拋棄繼承,請求撤回王榮聰部分;

另被告李明燦於起訴前已拋棄繼承而撤回該部分之請求,且追加李明燦之女李宜蓁為被告。

㈡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等。

嗣於113年6月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等。

之後於113年7月18日具狀並當庭表示撤回王榮聰部分請求。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變更、撤回,經到場被告同意,於法並無不合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王金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李天祥代表臺南市安定區祭祀公業王二房(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於100年間與原告口頭約定,以不動產處分後取得土地公告現值20%為報酬,該等金額則由取得土地派下員依取得比例計算各應給付之報酬為條件,請求原告幫忙處理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解散,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祀產)處理事宜,嗣系爭祭祀公業辦理申報派下全員證明書,除選任被告王信宏為管理人及訂定管理暨組織規約等事項,亦經臺南市安定區公所准予備查,後王信宏於103年4月22日發開會通知單予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通知預訂於103年5月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固於開會通知單上記載「會議討論事項:2.土地代書費用案」、「請代書降低代書費用」等事項,並由原告擔任連絡人,然當日與會人員就系爭祀產分配與派下員個別共有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進行討論,卻因出席派下員人員不足成會,最後僅有少數派下員對於私設道路是否須留設迴轉道路進行討論,其餘派下員均離席,未對會議討論事項做成決議,詎料系爭祭祀公業趁原告因車禍案件入監執行時,重新申請補發由原告保管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將系爭祀產以8671萬4400元出賣於訴外人禾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將系爭祀產連同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信託並設定3億7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另一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系爭祭祀公業雖未辦理解散登記,惟因名下僅有之系爭祀產均已轉售他人,系爭祭祀公業即自動解散,原告自得向被告及其繼承人請求協助辦理清算解散系爭祭祀公業,即選任管理人、向區公所確認被告全員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土地所有權狀等前置程序之報酬,且系爭祀產已分配予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爰依民法第547條委任關係之法律規定,扣除絕嗣後依系爭祭祀公業之5房比例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扣除已撤回之王榮聰部分)所示之委任報酬。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固主張與被告李天祥討論協助處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解散及系爭祀產處理事宜,然原告僅在100年間主動與李天祥聯繫上開事宜,未曾討論給付任何委任報酬予原告,其間因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員表達有分割土地意願,卻對依建築技術規則在基地內通路須保留6公尺無法達成共識,嗣原告於103年間向被告王信宏要求給付委任報酬,王信宏為系爭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竟不知道李天祥有委任原告,也否認李天祥有權代理系爭祭祀公業委任原告,則訂於103年5月4日召開會議討論分割土地及給付委任報酬之兩項議案,惟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收受開會通知單後,派下員均認為李天祥無權代表祭祀公業委任原告,除私下表達不同意兩項議案內容、拒絕給付土地代書費予原告,亦不願到場開會而流會,後因原告失聯,訴外人禾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系爭祭祀公業表示欲購買系爭祀產,王信宏即辦理系爭祀產買賣即所有權移轉等事宜,而原告所稱委任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解散事宜,係屬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派下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同意之事項,被告對此均否認有該等決議存在,縱使原告有與李天祥接洽,李天祥尚不足以代表整個祭祀公業派下員,遑論李天祥亦否認有與原告成立任何委任關係,祭祀公業並未解散或進行清算事宜。

因此,兩造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已非無疑,被告間就是否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復未達成合意,理應由原告就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契約有約定委任報酬比例存在、系爭祭祀公業已解散、完成委任事項及約定委任報酬數額等情事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共同給付600萬元即屬無理,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原告於103年5月4日開會流會迄今,已逾10年未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有違誠信原則,應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

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委任可區分為有償委任與無償委任;

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有償委任關係之事實,被告則否認上情,因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查兩造間並無訂有任何書面契約,原告主張李天祥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其約定以土地公告現值20%為報酬成立有償委任關係,委任處理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解散及系爭祀產之事宜,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李天祥尚無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對外成立契約之權利:⑴按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應列其公業名義為當事人,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登記為祭祀公業名下之不動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查系爭祭祀公業設立後,由設立人王善公擔任管理人,嗣因王善公於民國前5年2月16日死亡,即未辦理管理人變更,迄101年10月2日經全體現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被告王信宏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等情,有系爭祭祀公業沿革及臺南市安定區公所101年10月4日所民字第1010237802號同意備查函、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為證(訴一卷63、65-67頁),足見王信宏於101年10月2日起即經派下現員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應由王信宏對外代表系爭祭祀公業為法律行為,是以,李天祥於系爭祭祀公業選任被告王信宏為管理人後,尚無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對外成立委任關係之權利。

⑵另查,系爭祭祀公業在前任管理人王善公死亡,至選任被告王信宏為管理人間,未有管理人代表系爭祭祀公業,且據原告到庭陳稱:因為當時候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是誰,李天祥也不確定,所以要經過搜尋派下員等語明確(訴二卷76頁),準此,倘如原告所稱其受李天祥委任時,仍須經過搜尋派下員始可知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自無法於委任時即取得派下現員之同意,益見李天祥應無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對外成立委任關係之權利。

⒉原告與系爭祭祀公業間應不成立委任關係: ⑴原告主張李天祥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其成立委任關係,固據提出系爭祭祀公業開會通知單、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系爭祀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安定區公所101年9月27日所民字第1010217805號函及其檢附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101年10月4日所民字第1010237802號同意備查函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件為證,然李天祥無代表系爭祭祀公業之權,已如前述,且被告均否認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而原告所提出上開通知書固記載「會議討論事項:2.土地代書費用案」、「請代書降低代書費用」等事項,惟倘若原告與系爭祭祀公業或王信宏間確有成立委任關係,何以須尋求派下現員會議討論及同意土地代書費用,遑論該次會議未做成決議,並無經系爭祭祀公業追認委任關係之虞,再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資料,除於開會通知單上記載原告為連絡人外,其餘資料之申請人或申報人均為王信宏,未見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或被告王信宏代理人之相關記載,系爭祭祀公業或被告王信宏是否有委任原告代為處理事務,已非無疑問。

⑵又按地政士應置業務紀錄簿,記載受託案件辦理情形。

前項紀錄簿,應至少保存15年;

地政士違反者,依規定懲戒之(地政士法第25條、第第44條第1項第1款)。

依原告所述其從事地政士業務已45年,對於上開執行地政士業務除須備置業務紀錄簿,記載受託案件辦理情形,該紀錄簿至少亦須保存15年,原告自應知之甚詳;

然原告主張其與系爭祭祀公業間成立委任關係,就此有利事實理應由原告主張並舉證證明,惟原告陳稱於100年間接受李天祥委託處理事務,業務紀錄簿至少須保存至115年,原告於訴訟期間僅泛稱其係受李天祥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委任處理事務,因祭祀公業財產已分配給派下員,才向派下員請求給付云云,卻未能提出上開應保存業務紀錄簿資料證明,對其與系爭祭祀公業成立委任關係尚乏舉證,再審酌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祀產之買賣登記相關資料,其上亦無原告代辦之相關記載,抑或原告陳稱有規約特別約定之內容,此有該所113年4月3日所登字第1130030397號函及其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訴一卷121至212頁)。

是綜觀全卷資料,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舉證其與系爭祭祀公業間成立委任關係,自無由被告負擔因委任而生之法律關係,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報酬,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王榮聰部分除外)所示金額之委任報酬,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及比例【撤回王榮聰部分】


被告(含其繼承人)
應給付
比例
被告應給付金
額(新臺幣)
王信宏
1/30
20萬元
王仙條(繼承人林王金枝)
1/30
20萬元
王榮聰(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113年7月18日撤回此部分)
1/60
10 萬元(撤
回)
王榮民
1/60
10萬元
王國樑
1/30
20萬元
王國勳(繼承人楊素珠、王彥
學、王盈月、王昭琪、王千惠)
1/30
連帶給付20萬

王國興
1/30
20萬元
王萬來(繼承人王楊美香、王瀅
棠、王信貿、王燕妮、王燕萍)
1/10
連帶給付60萬

王萬得
1/10
60萬元
王文村(繼承人王林玉珠於113年
5月1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王淑
梅、王淑芬、王文斌)
1/10
連帶給付60萬

11 王文斌
1/10
60萬元
12 李天德(繼承人李宜蓁、李明
水、李美英、李秀娟)
1/15
連帶給付40萬

13 李天松
1/15
40萬元
14 李天祥
1/15
40萬元
15 王瑞泰(繼承人王謝端員、王俊
富、王麗雲、王麗櫻)
1/20
連帶給付30萬

16 梁瑞安
1/20
30萬元
17 梁瑞芳
1/20
30萬元
18 梁財元
1/20
30萬元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