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間為男女朋友交往,並於10
- 二、被告則以:103年間被告之父母認為兩造感情甚篤,未來極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兩造於96年間原為男女朋友,嗣於104年10月1日結婚。
- (二)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與元翔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
- (三)原告於100年3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債權銀行達成前
- (四)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
- (五)原告自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
- (六)被告於112年8月11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遠東銀行貸款
- (七)原告於113年1月9日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分別匯款26,00
- (八)被告111年度應稅薪資所得563,923元。
- (九)被證5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 (二)原告主張其於103年底以現金60萬元給付系爭房地工程預
- (三)原告主張系爭550萬元、系爭660萬元貸款係由其以每月匯
- (五)所示之日期,自其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系
- (四)原告另主張自買受系爭房地後即遷入居住至今,並將所有
- (五)證人林素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原告為了買系爭房地有
- (六)證人劉倖如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房地頭期款來源為
- (七)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工程預付款60萬元及系爭550萬
- (八)被告係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且已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自
-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且已登記為所有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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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劉明宗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被 告 翁窬鍹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間為男女朋友交往,並於103年底論及婚嫁,故該時原告向元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翔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10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作為二人婚後住所。
因原告前向臺灣銀行貸款償還父親生意失敗所欠債務,而於000年0月間因債務間題與臺灣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每期清償款項8,500元,故系爭房地未能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遂借用被告名義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兩造嗣於104年10月1日結婚。
原告於103年底先以現金60萬元給付系爭房地工程預付款外,於000年0月間交屋後,原告並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貸款550萬元(下稱系爭550萬元貸款),嗣由原告以每月匯入或現金存入款項至被告華南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內繳納,原告又於000年0月間以系爭房地向遠東銀行增貸600萬元(下稱系爭600萬元貸款),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前開過程均由原告接洽,且貸款亦由原告所繳納,原告為系爭房地實質管理、使用之所有權人,僅是借被告名義登記其名下,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
又系爭600萬元貸款於扣除貸款手續費、放款火險費及系爭550萬元貸款後,尚有剩餘679,377元款項,該筆款項應為原告所有,被告不僅拒絕交付前開款項,更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使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679,377元。
若鈞院認依原告所提證據,無足證明系爭房地之全部皆由原告出資,因系爭房地係兩造以結婚為目的所購買,應屬兩造共同奮鬥之成果,既無法證明為夫或妻所有,自應認為兩造共有。
系爭房地既為兩造分別共有,且無法判斷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出資多寡,應有部分即屬不明,自應推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各有其應有部分2分之1。
原告備位請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339,688元。
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79,37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39,688元,暨自追加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3年間被告之父母認為兩造感情甚篤,未來極可能與原告結婚,其等心繫女兒如能於婚前擁有一棟屬於自己之房產,對婚後生活較有保障,在與被告討論後,由被告母親翁李惠珍贈與被告頭期款中70萬元,被告並以自己之存款及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方式,向元翔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由被告父親翁耀聰擔任該貸款保證人,且被告與元翔公司就系爭房地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及房屋買賣合約書皆係103年12月25日簽立,並於104年7月22日完成移轉,皆較兩造結婚日期104年10月1日為早,是系爭房地為被告自行購買且屬婚前財產,為被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就聲明第2項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6年間原為男女朋友,嗣於104年10月1日結婚。
(二)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與元翔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購買系爭房地(當時為預售屋,下稱系爭買賣),價金為610萬元,被告並於104年8月7日向華南銀行申請房貸550萬元(即系爭550萬元貸款),被告之父親翁耀聰為該貸款之保證人。
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原告於100年3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原告自100年4月10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共180期,第1期至第179期每月繳款8,500元,第180期繳款2,270元。
(四)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4萬元。
(五)原告自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如下所示:日期金額109.12.1321,000110.1.720,000110.9.1520,000110.10.721,000
(六)被告於112年8月11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遠東銀行貸款600萬元(即系爭600萬元貸款)。
系爭600萬元貸款扣除貸款手續費、放款火險費、清償系爭華南銀行貸款後,尚餘679,377元。
(七)原告於113年1月9日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分別匯款26,000元、148元至被告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東銀行帳戶)。
(八)被告111年度應稅薪資所得563,923元。
(九)被證5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二)財產歸屬:目前女方(即被告)名下一間房子110.11.520,000110.12.521,000111.6.628,300111.7.730,000111.8.1228,500111.9.1328,500111.10.529,000111.11.828,500111.12.629,000112.1.629,000112.2.729,000112.3.1330,000112.4.530,000112.5.828,000112.6.630,000112.7.1710,000112.8.922,000(續上頁)(即系爭房地),將其房子出售,由於女方付其頭期款女方支出70萬元,賣房剩餘所得女方先拿回,剩餘金額由男女雙方平分。
名下現金歸女方。」
。
上開記載係原告以手寫方式記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於103年底以現金60萬元給付系爭房地工程預付款,固提出其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明細為證,惟查,原告雖於103年12月25日自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4萬元,但無法以此證明該14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工程預付款,更無法證明原告於103年底以現金60萬元給付系爭房地工程預付款,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又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二)財產歸屬:目前女方(即被告)名下一間房子(即系爭房地),將其房子出售,由於女方付其頭期款女方支出70萬元,賣房剩餘所得女方先拿回,剩餘金額由男女雙方平分。
名下現金歸女方。」
。
上開記載係原告以手寫方式記載,業如前述,若系爭買賣之頭期款70萬元非由被告支付,原告豈會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以手寫方式記載被告支付系爭買賣之頭期款70萬元?又被告於104年8月7日向華南銀行申請房貸550萬元(即系爭550萬元貸款),被告之父親翁耀聰為該貸款之保證人,當時兩造尚未結婚,已如前述,倘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之父親翁耀聰是否仍願意擔任該貸款之保證人,實非無疑。
原告主張以現金60萬元給付系爭房地工程預付款,尚不足採,應以被告主張系爭買賣之頭期款70萬元由其支付,較可採信。
(三)原告主張系爭550萬元、系爭660萬元貸款係由其以每月匯入或現金存入款項至被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繳納,固提出系爭華南銀行存簿封面、系爭第一銀行存簿明細、系爭遠東銀行APP截圖為證,惟查,原告於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五)所示之日期,自其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數額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五)所示;
原告於113年1月9日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分別匯款26,000元、148元至被告系爭遠東銀行帳戶,均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五)所示之款項,被告已否認係用以清償系爭550萬元貸款,依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五)所示之款項係原告交付被告用以清償系爭550萬元貸款。
至原告於113年1月9日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分別匯款26,000元、148元至被告系爭遠東銀行帳戶,被告固不否認係原告用以清償600萬元貸款,但被告已表示其有阻止原告清償系爭600萬元貸款,但原告仍匯該2筆款項至被告系爭遠東銀行帳戶。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至112月12月止系爭550萬元、系爭660萬元貸款均係由其繳納,則原告主張系爭550萬元、系爭660萬元貸款均係由其繳納云云,不足採信。
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有支付上開房貸之部分款項,因兩造係夫妻關係,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兩造為共同經營家庭均會負擔家用支出,自難以原告支付上開房貸之部分款項,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關係。
(四)原告另主張自買受系爭房地後即遷入居住至今,並將所有家人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地內,相關稅費及水電費用、網路及有線電視費用均由原告繳納,且系爭房地之相關支出及修繕亦由原告支付,可見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關係,惟查,兩造係夫妻關係,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兩造為共同經營家庭均會負擔家用支出,自難以自買受系爭房地後原告即遷入居住至今,並將所有家人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地內,及繳納相關稅費、水電費用、網路及有線電視費用、系爭房地之相關支出及修繕,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關係。
(五)證人林素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原告為了買系爭房地有跟我調10萬元,我說不方便,請原告向4舅媽借款,我還有跟4舅媽講叫她先借他。
原告有講因為他有信用問題無法貸款,所以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我有詢問原告過現在經濟如何,原告說付貸款及家庭費用,金錢有急迫性等語(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但林素英之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貸款均由原告支付,亦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關係。
(六)證人劉倖如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房地頭期款來源為原告存款及跟原告之四舅媽借的。
系爭房地貸款資金來源為原告的薪水。
我是聽原告講,系爭房地頭期款是原告付的,但我沒有看到原告付款等語(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劉倖如之上開證詞係聽聞原告之陳述,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支付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貸款,自難以其上開證詞證明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貸款全部由原告支付,況系爭房地之頭期款70萬元係由被告支付,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益見劉倖如之上開證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工程預付款60萬元及系爭550萬元、600萬元貸款均係由其繳納;
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八)被告係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且已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自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不能證明為原告或被告所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兩造共有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且已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自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提證據又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給付原告679,3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主張系爭房地無法證明為原告或被告所有,自應認為兩造共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給付原告339,6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624/100000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
0巷00弄00號
全部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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