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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柏齡
上列原告對被告李曜丞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李曜丞、台南市11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中正派出所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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