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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禾泰藥局即劉書瑋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楊惟智 律師
被 告 禾安診所即程盟夫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百一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零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修平、孫志銘前共同出資經營「市伍藥局」及「禾泰藥局」;
其後,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自行召集會議,決議將「禾泰藥局」由兩造及陳修平、孫志銘合夥經營之事業中排除;
嗣原告因兩造就「禾泰藥局」之合夥關係不存在而給付新臺幣(下同)1,096萬元予被告。
茲因陳修平以兩造及孫志銘為被告,訴請確認其與兩造、孫志銘間就「禾泰藥局」之合夥關係存在之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諭知確認陳修平、兩造與孫志銘就「禾泰藥局」之合夥關係存在;
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上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原告返還1,096萬元及遲延利息。
查,被告於系爭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決後,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20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審理中,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臺南高分院民事庭通知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
因本件訴訟之全部,應以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20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非俟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20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難為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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