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二)聲明:
- 三、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致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責任之法律關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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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 告 林楊淑丹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林雅鈴
被 告 吳孟融
吳文為
上列被告吳孟融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辯論,有出庭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琳恩」、「巨人綠」、「邱釋迦」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警察、檢察官向原告詐稱其涉及老鼠會吸金案,要將錢領出來保管云云,原告因被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訴外人陳亭均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致受有新臺幣(下同)961萬元(以下簡稱系爭961萬元被詐騙款)之損害,被告乙○○自應與詐欺集團共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又被告甲○○係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系爭961萬元被詐騙款加上當時向高利貸借貸的金額及支付之利息,合計已逾1,50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萬元(含系爭961萬元被詐騙款)等語。
(二)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致受有系爭被詐騙款961萬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引用被告涉犯詐欺罪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為憑;
而被告乙○○所犯詐欺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被告「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961萬元等語,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故意以不實之事向被害人訛稱,致使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金錢予行為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即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961萬元被詐騙款之財產損害,則原告向被告乙○○請求賠償系爭961萬元被詐騙款,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當時借高利貸的金額及利息云云,惟原告向高利貸借得之款項,如係交付詐欺集團,係系爭961萬元被詐騙款之一部分,原告不得重覆請求;
如未交付詐欺集團,既非詐欺集團取得,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至於交付高利貸之利息,並未交付詐欺集團,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乙○○應賠償系爭被詐騙款961萬元,核屬有據。
至原告逾961萬元之請求(借高利貸的金額及利息),則屬無據。
(三)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係其法定代理人,平時對於乙○○應勤加教導正確之金錢價值觀念,尤應灌輸不得以不法之犯罪行為賺取金錢之法治觀念,亦須適時注意乙○○平常之行為有無異常,始得認為其監督並未疏懈,然甲○○未於事前盡管教及監督之責,以避免乙○○為本件侵權行為,應認甲○○對於乙○○之管教監督有所疏懈,自應與乙○○就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民國111年7月13日11時36分匯款96萬元。
民國111年7月14日13時25分匯款92萬元。
民國111年7月18日12時8分匯款98萬元。
民國111年7月19日12時39分匯款93萬元。
民國111年7月21日10時49分匯款98萬元。
民國111年7月22日11時6分匯款97萬元。
民國111年7月25日10時41分匯款98萬元。
民國111年7月26日10時43分匯款9萬元。
民國111年7月26日11時4分匯款81萬元。
民國111年8月3日10時50分匯款199萬元。
合計:96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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