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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陳清富(民國113年3月24日歿)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原告即承受
訴訟人 陳明輝
陳怡穗
陳冠平
陳奕勝
陳柏淮
被 告 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特別代理人 林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明輝、陳怡穗、陳冠平、陳奕勝、陳柏淮為原告陳清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陳清富起訴後,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死亡,雖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其訴訟代理人無法聯絡陳清富之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業據陳清富之訴訟代理人陳報在卷;
又陳清富之繼承人為其子女陳明輝、陳怡穗、陳冠平、陳奕勝、陳柏淮,亦有陳清富之訴訟代理人提出之陳清富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戶籍謄本4件在卷可稽,而本件於陳清富死亡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審酌陳清富之訴訟代理人已表明無法聲明承受訴訟,且被告為已解散尚未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尚須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其本件訴訟,實不應再課予特別代理人為陳清富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責任,因認本件兩造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由陳清富之繼承人陳明輝、陳怡穗、陳冠平、陳奕勝、陳柏淮為原告陳清富之承受訴訟人,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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