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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高純德即捷興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蔡夆澤即銨鑫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之25噸機械吊車(下稱系爭吊車)2天至基隆市民體育活動中心施工,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然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進行拆除屋頂工程時發生倒塌意外,致系爭吊車嚴重受損,系爭吊車報價修復費用共計4,577,200元(含工資1,027,000元、零件3,550,200元),且系爭吊車受損嚴重無法繼續出租收益,系爭吊車每月之租金平均收益約為360,000元,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2年11月起訴時,業已逾5個月,原告租金營業損失共計1,800,000元,以上合計6,377,200元。
爰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7,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系爭吊車2天至基隆市民體育活動中心施工,約定每日租金為12,000元,被告於112年6月9日進行拆除屋頂工程時發生倒塌,致系爭吊車嚴重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聞網報導、照片為證,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吊車因發生倒塌事故嚴重受損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吊車,進行基隆市民體育活動中心屋頂拆除作業,未盡防護義務,應注意,而未注意,導致屋頂倒塌,導致系爭吊車受損嚴重,堪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
故被告自應就系爭吊車受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論如下:⒈系爭吊車損害部分:系爭吊車修復費用4,577,200元,其中工資1,027,000元、零件3,550,200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卷第41頁),業如前述,自屬可採。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為管理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之財物,作為考核財產使用效能、攤提折舊基礎,所發佈財產標準分類表之就移動式蒸氣起重機所訂之最低使用年限為18年,應認系爭吊車耐用年數以18年為適當。
依行政院(45)臺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時,耐用年數18年者,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一百二十。
系爭吊車係於86年9月製造,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附卷可稽(見卷第37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000年0月間,已逾25年,應可認系爭吊車已逾使用年限,應屬有殘值之資產。
系爭吊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8萬6,853元【計算式:3,550,200/(18+1)=18萬6,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027,000元,原告因系爭吊車受有之損害金額為1,213,853元。
⒉減損租金收益部分: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述法條規定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原告確有經常性將系爭吊車出租營業使用,有原告所提系爭吊車發生事故前之3個月之營收資料為佐(見本卷第47至85頁),自可預期將能獲取相當營業利益,客觀上具有相當之確定性,故系爭吊車遭毀損致原告無從利用系爭吊車營利,其所受營業損失自屬所失利益無誤,應非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已。
因此,原告就112年6月9日至112年11月8日起訴時,其受有無系爭吊車可供出租之營業收受損失,自有依據。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營收資料觀之,系爭吊車每月平均月收入約為364,705元,而原告主張以每月360,000元作為租金收益之計算基準,尚稱適當,而自112年6月至11月,原告所減損之租金收益為1,800,000元(計算式:360,000×5=1,80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第213條第1、2、3項、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013,853元(吊車修復費用18萬6,853元+工資1,027,000元+減損租金收益1,800,000元=3,013,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3年3月17日起(於113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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