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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國良
被 告 亞成光光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庭禕
被 告 梁洪彩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80,7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2,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亞成光光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成光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9日邀同被告梁庭禕、梁洪彩珠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4,464,000元、2,976,000元、4,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7年9月19日止,償還方式約定自放貸後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目前為年息2.09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亞成光公司自112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同到期。
又梁庭禕、梁洪彩珠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原告訪查亞成光公司照片、亞成光公司公示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8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分别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率(年息)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 1 4,464,000元 850,332元 2.095% 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401,358元 2 2,976,000元 283,444元 2.095% 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551,026元 3 4,500,000元 1,073,631元 2.095% 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220,956元 合計 11,380,7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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