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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柏齡
被 告 竹聯幫 地址不詳
四海幫 地址不詳
帝元薑母鴨
王爺檳榔店 地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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