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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許瑞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1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1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張貼該裁定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外網、司法公報,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7號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臺南開元路
郵局梁博欽
臺南郵局
吳哲彰
111年2月7日10,000元
C0000000
臺南開元路
郵局梁博欽
臺南郵局
吳哲彰
111年2月7日37,000元
C000000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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