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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晏佳即卓秀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0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已於民國112年7月3日刊登於網站,申報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示之股票,原為被繼承人卓秀玉所有,卓秀玉已於102年11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卓秀玉之長女,係卓秀玉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卓秀玉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在卷、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33頁、65-67頁)。
又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03號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而該公示催告公告於112年7月3日黏貼在本院公告處、公告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03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7NX0000000-0 1 60 2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7NX0000000-0 1 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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