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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王昭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因不慎遺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號裁定公示催告後,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8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又附表所載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月16日張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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