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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冠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5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張貼該裁定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外網,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附屬機構蓮潭國際文教會館林博文 元大商業銀行 永康分行 112年8月15日 12,610元 A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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