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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73年度訴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王桂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主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事實甲三證據即保證之本票,惟本件當事人是請求給付借款,牴觸票據法第3條、第5條、民法第739條、第474條之規定,相對人提出請求履行保證債務契約準備書狀,詐騙為請求給付借款準備書狀,於訴狀送達相對人之日即發生撤銷效力;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6條、第247條之規定,本件確定判決明顯為類似誤寫、誤算之情形。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聲請更正云云。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是故,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及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並未指明本件民事判決有何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之處,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又其另依票據法第3條、第5條、民法第73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主張撤銷及確認法律關係云云,顯非上揭法條所定得予裁定更正之範疇,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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