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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79年度司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超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報就任超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聲請展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超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完結清算期限得展延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雖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准予展延清算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惟因超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債權分配確定事件於本院訴訟中(110年度南簡字第1029號),仍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為此聲請展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4年8月21日就任超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同日向本院聲報,於105年2月20日已屆滿6月,嗣經本院於105年8月16日、106年2月2日、107年4月13日、107年8月22日、108年10月30日、109年2月10日、110年2月3日裁定完結清算期限得展延至110年12月31日,再經本院於111年1月14日、111年8月15日及112年1月10日發函准許聲請人展延完結清算期限至112年6月30日,復經本院於112年7月14日裁定完結清算期限得展延至112年12月31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79年度司字第900號卷宗查閱屬實。
又聲請意旨所指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029號債權分配確定案件,仍於本院訴訟中尚未終結等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核聲請人所申敘之理由,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公司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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