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簡上,37,200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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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三七號
上 訴 人 立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台
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一)被上訴人原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暨上訴人公司員工未曾謀面、素不相識,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主動向上訴人公司總務課長戊○小姐推薦該公司之廢水處理藥品和技術,聲稱可使上訴人公司之廢水處理COD值較為穩定,上訴人公司承辦者在接受其說詞前,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提出書面說明,於是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計畫書,並稱使用該藥品須由被上訴人介紹機器配合廠商共同承包上訴人之廢水修改工程。
惟經被上訴人及其推薦之機械廠商共同承包修改工程後,廢水處理效果並未達被上訴人計畫書之標準。
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要求前來改善,被上訴人卻推諉不理,因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契約,故暫緩付款。
(二)被上訴人於貨款申請中有重複請款之嫌。
藥劑加藥機(BB-50)於承包廠商工程發包工程發包合約書之工程報價單中已詳列,因(BB-50)藥劑加藥機僅有一組,被上訴人於貨款中又再次提出請款,一組機器請款兩次,故上訴人暫緩付款。
(三)被上訴人於貨款申請中有虛報價款之事,一個規格十噸之耐酸鹼水塔(在任何塑膠製品商店可購得)市價約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元,被上訴人卻要價八萬元,上訴人以電話請其更改價格,被上訴人不來更改,故上訴人暫緩付款。
(四)被上訴人的廢水處理藥品(酵素ST-E)效果欠佳,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其取回該剩餘藥品(進貨共計五加侖,剩餘三‧五加侖,每加侖值一萬一千四百元,剩餘價值三萬九千九百元),唯恐其藥品逾期失效,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故上訴人暫緩付款。
(五)被上訴人雖略稱:其與佑昱企業社並非共同承包工程;
及(BB-50)藥劑加藥機係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
八萬元之耐酸鹼水塔乃為低買高賣之交易本質,執意要求上訴人付款;
被上訴人對於廢水處理藥品效果欠佳之事一概否認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申濤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佑昱企業社負責人吳昌瞬先生非但有業務往來,同時有債務關係,由台南地方法院通緝書之內容可證。
被上訴人卻矢口否認於八十八年八月與其推薦之機械廠商(佑昱企業社吳昌瞬先生)共同承包上訴人的廢水修改工程之事實。
關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訴人所收到之(BB-50藥劑加藥機一組是佑昱企業社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送至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簽收,且是佑昱企業社合約書中所含之配備。
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訂購該貨品更無訂購單可言。
被上訴人卻利用此機會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之報價中含有之藥劑加藥機(BB-50一組為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開具發票前來請款,上訴人發現有誤所以未予以付款。
此種魚目混珠重複請款之做法,實在不當。
⑵又,一個市價約為三萬一千元的規格十噸之耐酸鹼水塔,被上訴人要價高達八萬元。
被上訴人卻辯稱規格十噸之耐酸鹼水塔報價八萬元乃為向鈺力企業有限公司購進轉賣之成本價。
針對此事,上訴人特請其他廠商直接向鈺力企業有限公司同樣詢價並轉賣報價給我公司,基於生意本質之報價也不過三萬一千二百元,此與被上訴人所云轉賣之成本價,差距甚大。
又被上訴人答辯該水塔有予以特別之管線配裝云云‧‧‧,依承包商工程發包合約書之工程報價單中已詳列含「流程系統配管及各組件配裝」及「曝氣管線之安裝」,被上訴人以含管線配裝之費用含糊解釋,又再次突顯其虛報價款之情事。
況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庭期已向法官承認管路等配備為佑昱企業社所負責之工程,被上訴人若再編製其他理由以偏概全,實不合情理。
而被上訴人所提購入十噸之耐酸鹼水桶處理效果也不見改善,就閒置那邊,故上訴人拒絕付款並要求退回給被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的廢水處理藥品(酵素ST-E)原先效果不佳,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建議需增加一個十噸耐酸鹼水塔來儲放活菌生物,效果才會顯現,結果仍然未改善。
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其取回該剩餘藥品,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只是一味地要求上訴人付款,實在不合情理。
(六)上訴人顧及道義原則,擬將被上訴人應付帳款請款明細(總金額計三十八萬零二百四十七元)扣除:⑴上訴人原先已支付予佑昱企業社藥劑加藥機(BB-50)貨款又經被上訴人申濤公司重複請款部分(金額二萬零三百七十元);
⑵扣除上訴人要求退回給被上訴人之十噸之耐酸鹼水塔即PT十噸塑膠桶(含稅金額八萬四千元;
⑶扣除剩餘未使用酵素ST-E藥品(含稅金額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
因此,上訴人僅能付給被上訴人金額為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工程發包合約書一件、申濤興業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一件、立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十噸耐酸鹼水塔訂購單一件、估價單一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仁德車路墘郵局第三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台南地方法院通緝書一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BB-50)藥劑加藥機送貨單一件、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統一發票一件、立凱機械公司詢價單一件、立凱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介紹機器廠商共同承包上訴人之廢水修改工程,因廢水處理效果不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未果;
及一組藥劑加藥機請款兩次;
及將市價約為三萬一千元之耐酸鹼水塔,要價八萬元,上訴人以電話請求更改價格,被上訴人置之不理;
及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取回藥品而被上訴人不理等理由,而暫緩付款云云。
(二)惟查,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茲將理由分述如下:⑴按上訴人既主張因前揭各項原因而「暫緩付款」,則其乃自認對被上訴人有付款之義務,惟有暫緩給付原因或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已,應無疑義。
⑵查上訴人之廢水改善工程之承包商係「佑昱企業社」,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並無共同承包或就該工程有履約保證之情形,僅係售賣藥劑及設備予上訴人,是縱該廢水改善工程效果未達其等間合約之要求,該改善增進之義務,亦應係承包商「佑昱企業社」對上訴人所應負之責任,而與被上訴人無關。
本件貨款,被上訴人屢次催請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均未置理,自已遲延,並無得為暫緩付款之原因,至為灼然。
⑶又查,本件貨品中之BB-50藥劑加藥機,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所送貨交付,如前所述,係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貨品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得基於買賣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項貨款。
至於上訴人與「佑昱企業社」所簽立之工程發包合約書中工程報價單,列有該部加藥機之給付,則因被上訴人與「佑昱企業社」間並非共同承包上訴人該項廢水改善工程,亦無履約保證之關係,業如前述,是「佑昱企業社」縱未給付該部加藥機,亦應係其對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問題,尚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無重複請款之情事。
⑷按交易之本質,在於追求利潤,是低買高賣,乃屬當然。
上訴人稱該規格十噸之耐酸鹼水塔,市價僅為三萬一千元,被上訴人卻要價八萬元,上訴人以電話更改價格,而被上訴人不來更改云云,顯無理由。
實際上該水塔乃有經被上訴人予以特別之管線配裝,以符合上訴人工廠作業所需,自與一般塑膠製品商店者有別,未可一概而論。
又查被上訴人並未曾以電話要求更改價格之情事,其與上訴人間之本件交易,皆係經議價後始送貨交付,既係上訴人已同意該項買價,自無事後單方得擅予更改買價之理!況且,上訴人就該水塔既已收受並為安裝,即應為付款,上訴人謂其得暫緩付款,顯無理由。
⑸末按,廢水之處理,影響其效果之因素甚多,非有相當時間持續之監控、校正,難以穩定運作。
上訴人廢水改善工程因「佑昱企業社」未依約履行協助其試車、運轉之義務,致有不穩定之情形,惟則上訴人所供應之該些藥劑設備,確能達到改善上訴人之廢水排放COD值達到標準以下。
依理,若該些藥劑無效,則以化學、生化有效反應,並非隨機發生,則當然連一次合格都不可能,不待贅言。
本件貨品既已全數交付上訴人,而且買賣契約中並未附有任何應回收或取消買賣之約款,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予以取回云云,顯屬無理。
(三)被上訴人並無與「佑昱企業社」共同承包上訴人公司之廢水修改工程,此稽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準備書(二)狀」附證物二之「工程發包合約書」,載立約雙方為「佑昱企業社」與上訴人公司自明,是被上訴人既非該合約之當事人,亦無任何履約保證之情形,上訴人率稱被上訴人與「佑昱企業社」共同承包工程云云,並無理由。
而本件爭執之「BB-50」加藥機,十噸耐酸鹼水塔,確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報價、議價、送貨、請款等一般交易程序處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該「BB-50」加藥機之請款為魚目混珠而重複請款云云,亦係誤將被上訴人與「佑昱企業社」混為一談,顯非足採。
(四)又本件「十噸耐酸鹼水塔」部分,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要價過高,估不論該桶槽係如前述經議價程序而成交,且就桶槽之買賣而言,依其不同功能等級,其售價自不相同,亦即一般功能之桶槽(A級桶)與化工專用(B級桶)、耐酸鹼日曬耐壓加厚(最高級桶)型桶槽之間售價相差甚多。
而本件安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之該桶槽,乃屬最高級桶槽;
且並非僅係空桶,乃係依現場操作所需另加裝生物曝氣、攪拌、依不同液位排水、滿水位自動溢流等功能,是已顯非一般之空桶可比。
再者,雙方交易並非僅只該項桶槽,尚有諸多貨品,有些貨品在合併議價後幾已無利潤,各項商品間價格截長補短,乃屬尋常,上訴人爭執要價過高,並非有理。
(五)又按關於影響廢水處理排放水質之原因,舉其大者,有:1.廢水排水量增大,以致原有設備、藥劑不堪負荷。
2.廢水之濃度增高,超過原有設備、藥劑之負荷能力。
3.廢水之水質改變(如排入設計外水體),致原有廢水無法處理。
4.現場人為之操作不當或疏忽(包括儀控未正常校正)。
5.廢水未經全程處理即行排放,或根本未處理即繞流排出(包括脫水機濾出水未再經處理即直接排出)。
6.為節省藥劑成本,故意縮減藥劑使用量,致處理不完全,或僅處理一部分廢水,部份即直接偷排。
7.機械故障未即時檢修。
8.設備或管路破損洩漏,影響排放水質。
9.藥劑不符廢水流程所需 (如此則排放水根本不可能符合排放水標準) 等等因素。
而廢水處理後之排放水若有達放流水標準時,即表示流程、藥劑、設備等,均符合規範要求,至於水質不穩,乃應再檢討其它相關因素。
本件中被上訴人僅係供貨之廠商,非係承包工程之人,本即不負工程承攬責任,事後應上訴人公司之要求,對其作廢水處理輔導之協助、實驗與現場同步流程之比對,希望協助上訴人公司就廢水處理能儘早上軌道。
而在為期兩週之輔導性同步實驗中,前一週(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止)自上訴人公司所採得之水樣,不論外觀色澤、氣味::等,每次(共三次)均大不相同,在經告知協調後之第二週(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後),在上訴人公司所採得之水樣,即較穩定,生物處理效果也開始有所進步(然畢竟因微生物數量不足正常量二分之一以下,故實驗室處理水質並未理想,但己明顯改善),而立翰公司廢水現場之排放水COD值己達標準值(一00ppm)以下(參上訴人公司製作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廢水操作與申濤同步測試COD數據」表中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放流水CODppm之記錄為「六四」,可明)。
惟此時上訴人公司竟擅自減少酵素之建議使用量(由一五0ml/每日,減量至一00ml/每日),因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之放流水COD值微輻上升(一一三ppm),但隨後又穩定至排放標準(一百ppm)以下,即:⑴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之「七三ppm」與⑵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之「五三ppm」(按上述放流水COD值數據,乃由上訴人公司自行檢測,並非申濤公司自擬,特為敘明)。
如此之成效,實已顯現出被上訴人公司之藥劑已發揮應有效果,至為灼然,否則生化之處理,乃有一定之反應,若藥劑無效,絕無產生效果之理。
(六)上訴人就「ST-E酵素」,係前後訂貨二次,第一次(八十八年十月)叫貨一加侖,於將用罄之時,再為第二次(八十八年十一月)叫貨,亦經議價後而送該五加侖,依常情,若該第一次叫貨之一加侖酵素已無作用,則上訴人豈有在使用三、四十天(即一加侖之使用日數)後,仍再續訂較大容量之五加侖酵素之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供應之酵素無效,顯非事實。
(七)就本件系爭「十噸耐酸鹼水塔」,經證人洪正發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到庭證稱:該水塔係其所賣,因係要裝化學物質,所以有經過特殊加工,並非一般水塔,而B級之牌價當時為八萬元,伊所賣為空桶,並無「附件」(即管路等配備)等語。
按該水塔依當時之牌價即已為八萬元,而被上訴人購進該水塔後,乃依上訴人公司現場操作所需,另加工裝置生物曝氣、攪拌,依不同液位排水、滿水位自動溢流等配備,是裝置於上訴人公司現場之該水塔,已屬被上訴人屬運用專業技能設計、加工後之水塔,顯非空桶可比,此猶如本材與傢俱之情形同,即木材加工後成為傢俱,傢俱之價值自不能以木材之原價認定之,理所同也。
上訴人以未加工前之空桶與本件經被上訴人加工後之桶槽設備予以比價,已顯非合理,其實,被上訴人若就該水塔(空桶)依當時牌價八萬元賣出,亦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況且,實際上被上訴人尚依其專業技能(KNOW HOW)加工後,才將該桶槽設備經議價以八萬元賣予上訴人,更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就此之抗辯,顯無理由。
再者,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就該水塔之「安裝」謂係伊花費六千元自行安裝云云,究其實際,上訴人僅係以該六千元僱請吊車將該水塔吊上二樓頂予以裝置固定而已,該所謂「安裝」費用,既非付予被上訴人,亦非屬該水塔加工費用,所為爭執,顯屬無稽。
(八)另就本件系爭「BB-50加藥機」之交易過程,提出說明如下:⑴訴外人佑昱企業社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簽立「工程發包合約書」,兩方約定訴外人佑昱企業社就該「廢水處理改善工程」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前完工,惟該兩方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發生履約糾紛,於是上訴人即直接向被上訴人訂貨,該「BB-50 加藥機」即係上訴人未透過佑昱企業社而直接與被上訴人進行議價、交貨之貨品。
按之常理,佑昱企業社既與上訴人間在該貨品交貨之前即有履約糾紛(據悉被上訴人亦未對佑昱企業社付清工程款項),焉有可能再向上訴人訂購該貨品而交付上訴人?
⑵該「BB-50加藥機」係與被上訴人之其他貨品(即PT-10000L、PT-2000L、BB-20加藥機、PH電極、污泥泵浦、配電工程、污泥管路配裝等)共七項,而與上訴人先口頭報價後,經議價得其認同,而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交貨,之後填具請款單,以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於收受後並無即提異議,惟在一個月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發票要求付款時,被上訴人即拖延付款,顯屬無理。
⑶按訴外人佑昱企業社與上訴人之「工程發包合約書」雖載有「順賀BB-50式藥劑加藥機一組」,然佑昱企業社未交付該機器,係佑昱企業社與上訴人間之履約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而被上訴人並非佑昱企業社該廢水處理改善工程之履約保證人,自無代為履行之義務,應無疑義。
是系爭「BB-50加藥機」既係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買受,自應付款,至為灼然。
⑷本件貨品中之BB-50藥劑加藥機,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所送貨交付,如前所述,係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貨品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得基於買賣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項貨款。
至於上訴人與訴外人佑昱企業社所簽立之工程發包合約書中工程報價單,列有該部加藥機之給付,則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佑昱企業社間並非共同承包上訴人該項廢水改善工程,亦無履約保證之關係,業如前述,是「佑昱企業社」縱未給付該部加藥機,亦應係其對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問題,尚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無重複請款之情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另聲請訊問證人洪正發。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藥劑設備貨品,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交付上訴人總價金為三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之藥劑設備貨品,惟其中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共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元之貨款上訴人業已付清,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價金三十八萬零二百四十七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及自收受催告之存證信函後之第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被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則以:(BB-50)藥劑加藥機於承包廠商佑昱企業社工程發包工程發包合約書之工程報價單中已詳列,被上訴人於貨款中又再次提出請款,已重覆請款;
又被上訴人將規格十噸之耐酸鹼水塔要價八萬元,顯有虛報價款之事;
被上訴人之廢水處理藥品(酵素ST-E)效果欠佳,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其取回該剩餘藥品,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扣除上開項目(即總價金三十八萬零二百四十七元應扣除:①加藥機含稅貨款二萬零三百七十元、②十噸之耐酸鹼水塔貨款含稅八萬四千元及③剩餘未使用酵素ST-E藥品含稅貨款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上訴人僅能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廢水處理藥劑等貨品,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送貨簽收單十二紙、秤量傳票五紙、秤量單三紙、貨款明細二紙、訂單影本四份、帳款明細單一份、統一發票七紙、估價單二紙為證。
上訴人對於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前開貨品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開各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上訴人既自認除「BB-50」加藥機、十噸耐酸鹼水塔及三.五加侖酵素ST-E藥品外,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等語【詳參上訴人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準備書狀(三)】,則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⑴兩造間就「BB-50」加藥機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⑵上訴人得否以十噸耐酸鹼水塔價金過高而拒絕給付此部分價金?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酵素ST-E藥品,上訴人剩餘之三.五加侖可否主張退還被上訴人,並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價金?茲就上開各點分別說明如下:(一)有關「BB-50」加藥機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BB-50加藥機」係其就其他貨品(即PT-10000L、PT-2000L、BB-20加藥機、PH電極、污泥泵浦、配電工程、污泥管路配裝等七項貨物,先向上訴人口頭報價後,經議價,得其同意,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交付「BB-50加藥機」予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再填具請款單,向被上訴人請款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BB-50加藥機」係上訴人向訴外人佑昱企業社購買,兩造間就系爭「BB-50加藥機」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且兩造亦未曾就該「BB-50加藥機」交付之前口頭議價等語,經查: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一項);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二項),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BB-50加藥機」係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於上訴人公司之送貨簽收單上簽名表示簽收乙節,業據提出上訴人公司之送貨簽收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又主張其係本於買賣關係而交付,且事先已經兩造口頭議價才送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根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由被上訴人傳真給上訴人公司總務課戊○課長之傳真文上記載有PT-10000L、PT-2000L、「BB-50加藥機」、BB-20加藥機、PH電極、污泥泵浦、配電工程、污泥管路配裝共八項貨物之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價,有該傳真文影本附卷可稽,而該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之傳真文上所載之貨物中,除系爭「BB- 50加藥機」係在傳真之前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交付以外,其餘PT-10000L、PT-2000L、BB-20加藥機、PH電極、污泥泵浦、配電工程、污泥管路配裝共七項貨物均是在傳真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之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所交付,有上訴人提出之貨物簽收單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該除系爭「BB-50加藥機」以外之七項貨物,均係經兩造議價,就貨物內容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之後,被上訴人才交付貨物予上訴人。
惟該系爭「BB-50加藥機」在傳真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前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先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顯有違雙方之交易習慣,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BB-50加藥機」在送貨之前,業經兩造議價合致,則依首開說明,系爭「BB-50加藥機」雖係由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BB-50加藥機」有買賣契約存在,則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BB-50加藥機」之貨款(含稅)二萬零三百七十元,即屬無據。
②至於上訴人認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所收到之系爭「BB-50加藥機」係訴外人佑昱企業社向被上訴人購買後,由被上訴人直接送交上訴人;
被上訴人係因認兩造就系爭「BB-50加藥機」有買賣契約存在而交付系爭「BB-50加藥機」,則兩造對系爭「BB-50加藥機」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交付雖無爭執,惟究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而交付,渠等之意思表示顯未合致,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BB-50加藥機」,則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二)有關十噸耐酸鹼水塔部分:
⑴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由被上訴人傳真給上訴人公司總務課戊○課長之傳真文上記載有PT-10000L(即十噸耐酸鹼水塔,包括附件調運工程一式、曝氣管路一式、溢流管路一式)、PT-2000L、BB-50加藥機、BB-20加藥機、PH電極、污泥泵浦、配電工程、污泥管路配裝共八項貨物之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價,有該傳真文影本附卷可稽,而該PT- 10000L(即十噸耐酸鹼水塔)是在傳真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之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所交付,有上訴人提出之貨物簽收單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PT-10000L(即十噸耐酸鹼水塔,包括附件調運工程一式、曝氣管路一式、溢流管路一式)既係先經被上訴人報價予上訴人,之後才交付貨物,而上訴人亦無異議而簽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可見兩造對PT-10000L(即十噸耐酸鹼水塔)之價金為八萬四千元(即稅前價格八萬元加上百分之五之稅金四千元,共計八萬四千元)之意思表示已合致。
⑵證人洪正發雖到庭證稱:「(十噸得耐酸鹼水塔,是否是你賣給被上訴人公司?)我曾經是有賣給他水塔,但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傳真文件上所記載之附件不是我賣的。」
、「這水塔是要裝化學原料,所以有經過特殊加工,不是一般的水塔。
這水塔是屬於B級,但我不確定有沒有加厚。
B級的牌價當時是八萬元,價格是按牌價打四二折,這是空水塔的價格,如果有其他的附件或是另外開出口,或另外安裝均另外計價。
我必須要看到水塔,才知道是何種情形。
如果是B級再加三分之一厚的話,價格是八萬元乘以零點四二,再乘以一點三三,如果是B級再加二分之一厚的話,價格是八萬元乘以零點四二,再乘以一點五,這是空桶的價格。
B級原先的厚度是十二mm,公差不超過二mm。」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依證人所述之價格係指一般無其他附件水塔之價格,本件系爭之PT-10000L(即十噸耐酸鹼水塔),除水塔以外,尚包括調運工程一式、曝氣管路一式、溢流管路一式等附件,其價格自非一般無附件之水塔得以比擬;
又被上訴人是直接向供應商之證人洪正發購買,商人即是在貨物買進、販出間賺取差價,則被上訴人再轉手販賣予上訴人之價格,自與其進貨之價格有別。
況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不管市價為何,該市價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兩造本得經由討價還價之方式決定買賣之價格,兩造既已就PT-10000L(即十噸耐酸鹼水塔)之價金為八萬四千元(含稅)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自應受到拘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該PT-10000L(即十噸耐酸鹼水塔)後,於本件訴訟抗辯價金過高、要求退貨云云,依法無據,其抗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該PT-10000L(即十噸耐酸鹼水塔)之貨款八萬四千元(含稅),自屬有據。
(三)有關酵素ST-E藥品部分:
⑴另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由被上訴人傳真給上訴人公司總務課戊○課長之傳真文上記載有「酵素ST-E」每加侖之價格為一萬三千五百元,並註明稅外加,上訴人亦自承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已收到該傳真文(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該傳真文影本附卷可稽,而「酵素ST-E」藥品是在傳真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後,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交付一加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交付一加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交付五加侖,並於同日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簽收單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要求退貨者即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交付之五加侖「酵素ST-E」藥品中剩餘之三.五加侖,惟查該「酵素ST-E」藥品既係先經被上訴人報價予上訴人,之後經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才交付貨物,而上訴人亦無異議而簽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可見兩造對買賣「酵素ST-E」藥品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兩造間就該「酵素ST-E」藥品之買賣並無特別約定上訴人就用剩餘之部分得以退貨,上訴人單方要求退還剩餘之三.五加侖「酵素ST-E」藥品,依法無據;
況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交付五加侖「酵素ST-E」藥品之前,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各交付一加侖之予上訴人,衡諸經驗法則,苟該上訴人之前購買之「酵素ST-E」藥品無效用,則上訴人豈有在使用三、四十天後,仍再續訂之五加侖「酵素ST-E」藥品之理?
⑵上訴人雖抗辯其依照被上訴人提供之藥劑建議添加量操作結果,廢水放流水COD值合格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五,被上訴人交付之前開藥劑貨品有重大瑕疵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本件廢水處理改善工程之承攬人為訴外人佑昱企業社,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則就本件廢水處理之工程責任而言,該工程承攬人即簽立契約之佑昱企業社應負工程完工、放流水達排放標準及作業流程操作輔導之責任,而提供藥劑之被上訴公司則應負責所供應藥劑符合所約定之價值、效用及品質。
查關於影響廢水處理排放水質之原因,有①廢水排水量增大,以致原有設備、藥劑不堪負荷。
②廢水之濃度增高,超過原有設備、藥劑之負荷能力。
③廢水之水質改變(如排入設計外水體),致原有廢水無法處理。
④現場人為操作不當或疏忽(包括儀控未正常校正)。
⑤廢水未經全程處理即行排放,或根本未處理即繞流排出(包括脫水機濾出水未再經處理即直接排出)。
⑥為節省藥劑成本,故意縮減藥劑使用量,致處理不完全,或僅處理一部分廢水,部分即直接偷排。
⑦機械故障未即時檢修。
⑧設備或管路破損洩漏,影響排放水質。
⑨藥劑不符廢水流程所需(如此則排放水根本不可能符合排放水標準)等諸多因素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廢水處理後之排放水若有達放流水標準時,即表示流程、藥劑、設備等,均符合規範要求,至於水質不穩,則應再檢討其他相關如上述諸多因素,是自不能僅以前開廢水處理放流水之COD值測試結果未能有百分之八、九十之合格率,即遽認係被上訴人提供之藥劑貨物未符合所定之價值、效用及品質,是認上訴人尚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前開藥劑貨品有何具體之重大瑕疵,其辯稱被上訴人所販賣之「酵素ST-E」藥品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購買之「酵素ST-E」藥品,誠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三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0000=357777),及自收受催告之存證信函後之三日起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三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另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之訴予以駁回之判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可取,此部分之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B 法 官 蔡孟珊
~B 法 官 翁金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B 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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