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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 ○
代 理 人 丁 ○ ○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擔保之新台幣肆佰貳拾陸萬參仟元,准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新台幣伍佰萬元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三四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人業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肆佰貳拾陸萬參仟元在案,惟以現金提存,造成其資金運用成本提高,為撙節成本,為此聲請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新台幣伍佰萬元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本院調閱相關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 碧 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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