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聲,1207,200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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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其借款,並提供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嗣因聲請人未按期清償債務,乃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為此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云云。

然查,聲請人未曾向相對人抵押借款,上開借款行為均係相對人之員工偽造文書,冒用聲請人之名義所為,自不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為此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二八號給付借款卷宗,然聲請人雖有起訴之事實,卻未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以裁定定相當期限命其補繳,亦未於期限內繳納,是本院業已裁定駁回其訴訟在案。

則本件聲請人既未合法提起異議之訴,故其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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