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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零壹拾柒元,折合銀元伍拾萬零捌仟叁佰叁拾玖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伍仟零捌拾肆元,折合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零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翁金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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