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訴,1212,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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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叁萬貳仟伍佰零柒元
  5. (二)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 二、陳述:
  7. (一)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
  8. (二)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
  9. (三)再查被告甲○○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如上開所述之傷害,使原告至佳
  10. (四)另被告甲○○不法傷害原告後,除未坦承過失外,更與其他被告指
  11. (五)次查住院期間,原告因醫療必要,是增加了一些生活上需要,茲詳
  12. (六)末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13. 三、證據:提出費用計算書、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醫療器材費用明
  14. 一、聲明:求為判決:
  15.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6. (二)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17. (一)查案發當時,兩造之車輛甫左右併行,原告卻突將座車偏左轉,情
  18. (二)茲被告甲○○不過係一技術學院之在校生,向來素行良好,品德兼
  19. (三)末,本件兩造迄未能和解,實肇因於原告及其家人前此要索被告賠
  20. 理由
  21.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
  22.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
  23.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上述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後原告所
  24.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25. (三)又被告甲○○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超越未保持安全間
  26. 三、按民法債編(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27. (一)醫療費用損失部分:
  28. (二)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
  29. (三)看護費:
  30.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31.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主張由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醫療費
  32.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
  33.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34.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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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
原 告 丁○○○
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叁萬貳仟伍佰零柒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KH-四三二號機車搭載劉文凱,由台南縣佳里鎮往西港鄉方向(北向南)行駛,行經西港鄉劉厝村中四十一南幹六十處時,應注意超越他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超越同向前騎乘腳踏車之丁○○○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丁○○○之腳踏車,致丁○○○人車倒地,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頭葉硬腦外血腫、右側額頭葉顱骨骨折之傷害。

(二)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償責任。

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八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一條之二前段、第一九三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查被告甲○○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如上開所述之傷害,使原告至佳里醫院及台南市醫院急救又住院二月並需復健,則被告甲○○依法應負擔原告因此所支出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及因該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新台幣一三二、五0七元。

(四)另被告甲○○不法傷害原告後,除未坦承過失外,更與其他被告指責原告係一領有身心殘障手冊之中度精神病患,怎可出外自由行動等不堪入耳言語污瀎原告,並以此由向台南地檢署控告原告過失傷害,幸而因承審檢察官明察秋毫,給予不起訴處分;

查原告因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車禍受傷送急診後,當時的昏迷指數已為伍分,屬深度昏迷,醫院並發出病危通知,經院方緊急進行開顱手術取出血塊後,才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轉入普通病房,惟因原告病情不穩呼吸衰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再轉入加護病房,直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才由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在加護病房期間(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原告因醫療必要更進行氣管切開手術,是直到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才得以出院,住院期間的折騰,使原告嘗到身心上雙方面的痛苦,是外人難以意會的。

被告凡此種種不願道歉及幾近詆誨原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嚴重之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五)次查住院期間,原告因醫療必要,是增加了一些生活上需要,茲詳述如左:(1)病患套服裝:因原告身體上下插了許多管子,是一般衣物根本無法更換,只能使用病患專用服裝。

(2)看護紙尿墊及成人紙尿褲、衛生紙、手巾、消毒潔藥劑、濕紙巾:因原告住院期間,醫院不提供任何清潔用品,原告又因醫療所需,而必需前開用品,是原告才購買前開物品。

(3)五百CC保溫杯及高蛋白均衡奶粉:因原告住院期間無法喝水及進食,是需常以水杯盛水擦拭嘴巴,以及牛奶灌食。

(4)高蛋白補充藥劑:查高蛋白補充藥劑係醫師所開處方,惟健保沒有給付,需自行購買交付醫師使用。

(5)嬰兒油、電子血壓計:原告住院期間,看護需常為其注意血壓,並按摩身體,是需上開物品。

(6)輔行輪椅:查原告住院後,出院前需復健練習走路,是需要輔行輪椅。

(7)氣墊床:查原告因長期臥床而有,是須臥氣墊床,以防止裖瘡嚴重。

(六)末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乙○○係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依法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費用計算書、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醫療器材費用明細表各一紙、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三七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看護費用收據二紙、醫療費用收據十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 、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案發當時,兩造之車輛甫左右併行,原告卻突將座車偏左轉,情急之中,被告甲○○雖緊急煞車、避免碰撞,然雙方仍人車當場向右翻覆。

是時,原告身上並無明顯之外傷,且四肢完好,行動自如,渠當場亦稱言:「不要緊,沒事。」

惟因被告甲○○善意地堅持,原告始赴佳里綜合醫院查驗有無其餘之傷害。

詎未幾日,被告二人協同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佳里通訊處理賠員周文森先生至原告家中探訪、協商時,原告之家人竟揚言要索賠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正云云,被告二人因見原告及其家屬獅子大開口,又提不出醫療單據證明其實,乃不得不向台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該單位主持公道,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連調解委員會亦不認同原告之請求數額與其損害相當,至此,原告心有未甘,復而提起本案刑事告訴,甚且於庭訊中,原告竟偽裝成半身不遂,需人用輪椅服侍等情,欲藉此大敲竹槓,謀取不當利益,凡此不實情節,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於補充覆議理由狀中特補呈照片三幀,說明原告四肢無恙,自行外出購物,卻工於心計假裝半身不遂等情。

(二)茲被告甲○○不過係一技術學院之在校生,向來素行良好,品德兼優,遭逢此意外,已深感惶恐與不安,詎原告及其家人卻百般刁難,不欲化干戈為玉帛,被告何其無奈與無辜。

(三)末,本件兩造迄未能和解,實肇因於原告及其家人前此要索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一百二十萬元正,且拒不提出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就此事實懇請 鈞院傳訊台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員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佳里通訊處理賠員周文森先生自明。

原告欲藉此大發橫財之心態,彰彰甚明,被告為維護自身應有權益,不得不聲請原檢察署函調有關單位查明有關原告傷勢之情形及其個人精神狀態,以證明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如今原告卻攀稱被告所為係「不堪入耳言語汙蔑原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嚴重之損害,徑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云云,顯係指鹿為馬,倒果為因耳。

三、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該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三七號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偵審卷宗,並分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查兩造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暨財產總歸戶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KH-四三二號機車,附載訴外人劉文凱,沿台南縣佳里鎮往西港鄉方向,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台南縣西港鄉劉厝村中四十一南幹六十處時,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超越前車時需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越前方由丁○○○所騎乘之腳踏車,而於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擋風板右側擦撞丁○○○騎乘之腳踏車後座椅,致丁○○○摔倒於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頭葉硬腦外血腫、右側額頭葉顱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甲○○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其法代定代理人。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一百一十三萬二千五百零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對高院之判決認被告甲○○有過失,不表認同,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為二萬九千九百三十元、看護費用七萬六千八百元、其他為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為二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之事實不爭執,然對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一百萬元,顯然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KH-四三二號機車,附載訴外人劉文凱,沿台南縣佳里鎮往西港鄉方向,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台南縣西港鄉劉厝村中四十一南幹六十處時,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超越前車時需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越前方由丁○○○所騎乘之腳踏車,而於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擋風板右側擦撞丁○○○騎乘之腳踏車後座椅,致丁○○○摔倒於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頭葉硬腦外血腫、右側額頭葉顱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甲○○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其法代定代理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上述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後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距離道路約二點公尺,腳踏車面向行進方向(北方);

被告甲○○所騎乘之重機車係距離道路約0點八公尺,重機車面向道路(西方);

而腳踏車車後方座椅底下凹折,經比對凹下位置與機車前擋風板間高度相符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事案件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刑事勘驗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與被告甲○○其時行進方向同一,而在車禍發生前被告甲○○騎乘重機車係在原告之後,並在被告甲○○欲超越原告時而肇事,而且被告甲○○之車速顯較原告為高,以致於在車禍發生後,原告之腳踏車位置向右偏移後與道路距離較遠,被告甲○○之重機車向右偏移後與道路距離較近,再被告甲○○因撞擊原告腳踏車,為減速並保持車身平衡,故其重機車在車禍後面向道路之方向,則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甲○○因欲超車,而擦撞原告之腳踏車之後座椅所致,則本件原告受傷,與被告甲○○之上述駕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車輛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雖被告辯稱原告騎乘腳踏車有左右搖晃之等情,縱為屬實,而依前開車禍發生後之相關位置、腳踏車受損情形以觀,原告應係靠右行駛中,否則原告之腳踏車倒地後之住置應在道路中,而非在距離道路尚有二點六公尺之遠,而被告甲○○騎乘重機車仍應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於超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時,更應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越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而於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重機車車頭擋風板右側擦撞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座椅而受前述傷害,足認被告甲○○之前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原告騎乘腳踏車應依依規定正常行駛,而無過失。

(三)又被告甲○○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追撞腳踏車為肇事原因,此為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再被告甲○○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被告建和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一紙在卷可憑。

則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以策安全,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及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甲○○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堪採信。

三、按民法債編(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而民法債編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民法債編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債編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生效施行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肇事致造成原告如前述之傷害,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致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損失部分:所謂醫療費用,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及診斷費在內,賠償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九千九百三十元之事實,並提出費用計算書、醫療器材費用明細表各一紙、醫療費用收據十紙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均為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原告因本件車禍,因住院及復健時期,為療治其傷害,而購置(1)病患套服裝。

(2)看護紙尿墊及成人紙尿褲、衛生紙、手巾、消毒潔藥劑、濕紙巾。

(3)五百CC保溫杯及高蛋白均衡奶粉。

(4)嬰兒油、電子血壓計。

(5 )輔行輪椅。

(7)氣墊床。

因而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共二萬五千 七百七十七元之事實,並提出費用計算書、醫療器材費用明細表各一紙 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並予准許。

(三)看護費:查被害人因傷住院需人看護而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看護費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並無異論,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因受傷住院因而僱用看護工並支出看護費用共七萬六千八百元之事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看護費用收據二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採信,應予准許。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頭葉硬腦外血腫、右側額頭葉 顱骨骨折之傷害,住院期間長達二月餘,並需進行開顱手術取出血塊,曾發出病危通知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憑,應認其痛苦其鉅;

次原告的教育程度為高中程度,目前無職業,受傷之前是在幫先生工作。

被告甲○○目前為學生並無收入,也沒有其他財產。

現讀遠東技術學院專科部。

被告乙○○的教育程度是高職,現在瑜億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為三至五萬元左右。

原告並無所得,被告乙○○在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為三十萬五千元、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為七十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被告甲○○在八十八年度利息所得為八千七百八十九元、八十七年度利息所得一萬零二百九十五元,原告及被告甲○○無不動產,被告乙○○有土地三筆,車輛一輛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所函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所得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迄今尚未就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尚難認為適當,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主張由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二萬九千九百三十元;

⑵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二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

⑶看護費用七萬六千八百元;

⑷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以上合計為四十三萬二千五百零七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二千五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年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吳森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翁初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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