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訴,1240,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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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元
  4. 二、陳述:
  5. (一)緣原告與被告簽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就原
  6. (二)經查,原告所失竊之TCM廠牌堆高機及豐田廠牌堆高機,其價值
  7. 三、證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器材租賃機器符號及裝置數量表一份、
  8.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9. 二、陳述:
  10. (一)假設原告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夜晚九時至八月二十日上午七時
  11. (二)另被告前曾建議堆高機應停放於「木材廠房」內並加裝體溫感知器
  12.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兩部堆高機失竊前是停放其工廠內(被告否認之)
  13. (四)原告證人員工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證稱工廠保全設施均由伊設定及
  14. 三、證據:提出平面設計及系統圖一份、照片二張、中興保全分公司堆高
  15. 理由
  16.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就原告坐落台
  17.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失竊兩部堆高機,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因其工
  18.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就原告坐落台南縣佳里
  19. 四、原告又主張: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因被告保全器材失靈致原告置於
  20.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失竊系爭二部堆高機等情,業據
  21. (二)惟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保全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
  22. (三)末按兩造於系爭保全契約第二十四條後加註約款:「甲方置於圍牆
  23.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二部堆高機之損失一百四
  24.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大翔油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簽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就原告坐落台南縣佳里鎮萊竿寮十二之二十號工廠兼辦公室,由被告提供保全服務。

依該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被告防護期間(即原告將保全系統設定時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被告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原告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願依照原告被竊損失程度做適當之補償。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在被告防護期間內,原告於上開保全標的物內失竊堆高機二部(一九九九年二月出廠TCM牌、型式FHD三0Z五、引擎號碼ISUZU四JG二、一七七七八四號及二000年二月出廠豐田牌、型式七FD二五F、引擎號碼二Z0000000號),原告立即向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案,並向中興保全公司申請賠償,詎該公司竟拒絕之。

(二)經查,原告所失竊之TCM廠牌堆高機及豐田廠牌堆高機,其價值均為七十一萬四千元整(含稅),二部共計新台幣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元整。

而上揭失竊之堆高機既係在被告防護期間內失竊,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之,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器材租賃機器符號及裝置數量表一份、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書函一份、統一發票三張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敏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假設原告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夜晚九時至八月二十日上午七時十一分之間在設定防護時間內失竊堆高機二部,亦非歸責於被告,茲分述如左:㈠原告因其工廠鐵門故障而將保全器材(磁式開關感知器)自行拆除移置於旁,造成侵入不感知現象,縱在保全系統設定中,侵入工廠即無從發報異常信號,被告自不能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及處理後續事宜,則被告既無履約過失,原告縱有損失,被告亦無負兩造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一條補償責任之餘地。

遑論原告未依兩造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一條㈡㈢項約定辦理,縱原有補償金請求權,亦已生失權效果。

㈡至原告主張有失竊堆高機兩台及其停放地點,應負舉證責任,並另鑑估折舊價值。

(二)另被告前曾建議堆高機應停放於「木材廠房」內並加裝體溫感知器,惟原告以使用不便拒絕此項加強防護措施,致原告因修理廠房大門而將「磁式開關感知器」拆卸,不生侵入感知作用時,無第二道防護措施可得防護,縱因此而受有損失,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兩部堆高機失竊前是停放其工廠內(被告否認之),縱然屬實,因原告工廠大門受損待修中不能關閉,乃將裝設於工廠大門之磁式開關感知器拆除連結,導致大門開啟中亦不能發報異常信號(磁式開關感知器有二片器材各自裝設於大門及門框,關閉連線設定中,如有開啟大門,即會發報異常信號,原告將大門上之器材與門框上另一片器材連結,導致大門開啟時,因兩片器材仍連結中,不感知大門開啟,不會發報異常信號),則參照兩造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二條第㈤款及第二十四條後之特別約款所載,原告縱然將堆高機停放工廠內,因工廠大門可隨時開啟而不發報警訊,即形同是將堆高機停放於工廠外之開放空間,竊賊得自外牆以吊車或怪手等器具將堆高機吊出工廠圍牆外而竊走,保全系統縱然在設定中,亦不能感知異常侵入,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不負補償責任。

(四)原告證人員工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證稱工廠保全設施均由伊設定及解除,二部堆高機失竊前置於工廠內,並關妥大門(未能上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設定保全系統後離開,顯屬虛偽不實。

蓋原告工廠由負責人之弟弟黃高鈴管理,黃高鈴平日均住在工廠旁之住家,隨時要進出,怎可能由其員工負責保全之設定及解除。

況當時原告工廠大門待修中,根本不能關閉。

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七分十二秒接獲黃高鈴申報侵入事件,調閱電腦記錄顯示,八月十九日二十一時零分十三秒設定,二十日七時十一分五十一秒解除,顯示其原告員工證人證述十九日夜間八時三十分設定之證詞不實。

且黃高鈴二十日對到場處理之保全課長陳世杰表示前夜(十九日,星期六晚上)由其設定,全家到高雄,二十日(星期日)上午七時許返回工廠,黃高鈴何以在星期六夜間全家到高雄,翌日清晨即返回工廠做何事?且遲至一小時始申報侵入事件,又明明是黃高鈴設定及解除保全系統,卻令其員工到庭偽稱是員工設定及解除,更令人費解。

三、證據:提出平面設計及系統圖一份、照片二張、中興保全分公司堆高機客戶配合表一份客戶調查表一份、客戶標的物安全狀況建議通知書一份、原告公司保全系統使用紀錄表一份,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號民事卷宗及訊問證人林文彬、陳世杰、陳瑞鴻。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調閱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之失竊案報案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就原告坐落台南縣佳里鎮萊竿寮十二之二十號工廠兼辦公室,由被告提供保全服務。

依該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被告防護期間(即原告將保全系統設定期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被告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原告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願依照原告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在被告防護期間內,原告於上開保全標的物內失竊堆高機二部,價值共計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元,原告立即向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案,並向被告公司申請賠償,詎被告竟拒絕賠償,為此,爰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失竊兩部堆高機,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因其工廠鐵門故障而將保全器材(磁式開關感知器)自行拆除移置於旁,造成侵入不感知現象,縱在保全系統設定中,侵入工廠即無從發報異常信號,被告自不能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及處理後續事宜,則被告既無履約過失,原告縱有損失,被告亦無負兩造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一條補償責任之餘地。

遑論原告未依兩造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一條㈡㈢項約定辦理,已生失權效果。

另被告前曾建議堆高機應停放於「木材廠房」內並加裝體溫感知器,惟原告以使用不便拒絕此項加強防護措施,縱因此而受有損失,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再參照兩造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二條第㈤款及第二十四條後之特別約款所載,原告縱然將堆高機停放工廠內,因工廠大門可隨時開啟而不發報警訊,即形同是將堆高機停放於工廠外之開放空間,竊賊得自外牆以吊車或怪手等器具將堆高機吊出工廠圍牆外而竊走,保全系統縱然在設定中,亦不能感知異常侵入,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不負補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就原告坐落台南縣佳里鎮萊竿寮十二之二十號工廠兼辦公室,由被告提供保全服務。

依該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被告防護期間(即原告將保全系統設定期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被告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原告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願照原告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等情,業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器材租賃機器符號及裝置數量表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因被告保全器材失靈致原告置於上開廠房內之二部堆高機失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是否失竊兩部堆高機?失竊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得否依兩造契約之特約條款主張免責?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失竊系爭二部堆高機等情,業據提出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書函、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三張為證,並經證人王敏郎到場證述:「我在原告公司送貨,公司的門都是我在關,保全系統都是我在設定,我那天加班到八點半,我有關廠房的門,當時因為保全系統故障,我只是合起來,我也將外面有紅外線保全系統的大門設定後關起來,堆高機放在廠房內,是我開進去放的,有二台,晚上本來有人住在裏面,那天剛好是星期六,都出去了,(平常)是老闆住在裏面」等語屬實(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本院向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調閱之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呈報單、未破竊案訪問表、偵辦竊盜案查訪表、偵訊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保全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防護期間(甲方即本件原告將保全系統設定期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甲方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乙方願依照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

,可知原告所有系爭二部堆高機失竊,必須因被告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所致,被告依約才負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二部堆高機於失竊當時係放置於廠房內,固據證人王敏郎證明如上述,惟該廠房大門因受損待修中不能關閉,原告乃自行將裝設於工廠大門之磁式開關感知器拆除連結,導致工廠大門開啟中亦不能發報異常信號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是該廠房保全器材之失靈,顯因原告自行拆卸所致,自不得歸責於被告。

而廠房外整個廠區圍牆連結處之大門雖亦設有紅外線感應之保全器材,然該感應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九點有經設定,於翌(二十)日上午七點十一分遭解除,被告公司於八點零七分接獲原告通知到現場後,即會同原告作侵入大門之測試,系統反應正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保全系統使用紀錄表一份為證,並經證人陳瑞鴻到場證述:「以廠房為主,最主要是負責廠房內之財物安全。

保全系統按裝在廠房內各部位之門窗上。

另大門口有按裝感知器。

系統需經設定之後才發生作用,系統啟動後,如有外力侵入,我們公司管制中心的電腦螢幕會顯示侵入,代號是『T』。

之前會有一個『S』,代表設定狀態,解除會顯示『R』。」

、「在九點時顯示一個『S』,隔天七點十一分顯示一個『R』。

公司在八點零七分接到原告的通知到現場,到達後客戶說他丟掉兩部堆高機,我們馬上檢查系統,系統運作正常,我們到達現場時,系統已解除。

本件我們在八月二十日早上八點二十二分四十二秒,有會同客戶設定系統,五十七秒時有做一個由大門侵入的測試,電腦都有顯示。」

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參以卷附偵訊筆錄中原告公司負責人黃高鈴向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報案時陳稱: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應係二十日之誤載)上午七時三十分左右至大翔油漆有限公司上班時發現昨日晚上停放在中間廠房的二輛堆高機失竊,立即向警方報案等語,及證人王敏郎陳稱:渠加班到八點半,離開時有設定大門的保全系統等語,核與被告提出其公司保全系統使用紀錄表顯示設定、解除時間大致相符,且被告嗣會同原告作侵入測試,電腦亦有顯示,據此,足認被告之保全系統於該段時間內均在啟動狀態且運作正常。

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大門設定之紅外線感應器失靈,自應就該器材失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報案紀錄僅足證明有失竊事實,所舉證人王敏郎之上開證詞亦僅足證明系統有設定,均不足證明系爭二部堆高機之失竊係因被告設定系統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所致,其主張:堆高機之失竊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自不足採。

(三)末按兩造於系爭保全契約第二十四條後加註約款:「甲方置於圍牆內廠房外之物品(僅限五十加崙之器油桶容器),如經由大門外車輛進出者,乙方得負補償責任。

餘由圍牆四周侵入者,外圍物品遭竊,乙方不負補償責任。」

,經查:系爭兩部堆高機失竊當時係置於原告公司中間廠房內,而被告公司裝置於該廠房大門之磁式開關感知器已經原告自行拆除連結而失其作用,已如前述,被告公司因此建議原告於堆高機放置處加裝二道體溫感知器,亦為原告所拒絕,有被告提出之客戶配合表、調查表、標的物安全狀況建議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林文彬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我到原告工廠作安全檢查,發現原告將鐵門上的保全器材以透明膠帶纏住,他們說因為門故障,我問他們何時修復,他們說農曆七月過後,我建議他們把堆高機放在安全地方,並加裝體溫感知器,但黃先生不願意配合,他說他不喜歡把堆高機放在固定的地方」等語(見九十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公司於該廠房內之保全防護系統無法啟動,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且該中間廠房之大門於失竊當時已經故障待修,證人王敏郎離開時亦僅將之合起,無法上鎖,則該廠房形同開放,而廠房外即為空地,並連結圍牆,堆高機置於該廠房內,就被告公司之防護而言,即與置於圍牆內廠房外無異,依兩造上開特約條款,被告公司僅就五十加崙之汽油桶容器之失竊負補償責任,就原告失竊之系爭二部堆高機,被告爰依上開特約條款免責,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僅足證明其堆高機失竊及廠區大門之紅外線感應保全系統有設定開啟,然無法證明失竊係因被告保全系統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所致,其主張:因被告保全器材失靈致系爭二部堆高機失竊云云,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二部堆高機之損失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杭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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