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婚,436,200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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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忽反常態離家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照顧小孩,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返家與原告同居。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否認有毆打被告,甚至將之打到罹患癲癇之事實。

被告叫女兒聲請保護令,說我把她打到癲癇,但法官去問醫院,醫院也說不是我打她造成的,被告都是受到她父親的影響,亂講話,又不回家。

被告常常自己跑出去,跑出去一段時間後又回來住,已經跑出去好幾次了,這次是第五次,她是自己跑出去的,要回來就自己回來,我是不會去接她的,去帶她回來她還是會再跑出去的。

2被告嫁給我之後不知何故就有癲癇的毛病,我有帶他去給醫生看,如果她回來的話,我當然也會帶她去給醫生看。

三、證據:提出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已離家三個多月的事實不爭執,但我是被原告打出來的,他還把門鎖住,不讓我進去,原告不高興的時候就會打我巴掌,先前還把我打到有癲癇,害我常常頭痛,又不帶我去看醫生;

還拿我的身分證去把健保的被保險人改成我的名字,然後又不去繳健保費,害我現在沒有辦法看健保。

我可以回去,但他要保證不再打我,去繳健保費,並帶我去看醫生。

三、證據:診斷證明書、報案三聯單各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六號暫時保護令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歸,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被告則以:對於離家已三個多月的事實不為爭執,但伊是被原告打出來的,原告還把門鎖住,不讓伊進去,原告不高興的時候就會打伊巴掌,先前還把伊打到有癲癇,害伊常常頭痛,原告不帶伊去看醫生,還拿伊的身分證去把健保的被保險人改成伊的名字,然後又不去繳健保費,害伊現在沒有辦法看健保。

如果原告要伊回去的話,要保證不再打人,去繳健保費,並帶伊去看醫生等語,以為置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即未返回現址居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是此部份主張自堪信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不歸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是被原告打出來的,原告還把門鎖住,不讓伊進去,原告不高興的時候就會打伊巴掌,先前還把伊打到有癲癇,害伊常常頭痛,原告不帶伊去看醫生,還拿伊的身分證去把健保的被保險人改成伊的名字,然後又不去繳健保費,害伊現在沒有辦法看健保。

如果原告要伊回去的話,要保證不再打人,去繳健保費,並帶伊去看醫生等語置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報案三聯單各一份為證。

惟查,被告上揭所辯,均為原告所否認,而核之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報案三聯單,其上所載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及同年月八日,距離被告此次離家返回娘家居住的時間已逾一年以上,縱認當時原告確有毆打被告,然兩者間既時隔甚久,亦難據此作為被告有拒絕返家同居之正當理由;

而本院前於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六號暫時保護令事件審理中,曾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詢有關被告在該院治療之經過及能否判斷該病症是否遭人毆打所致之結果,該院認為:乙○○○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在該院初診,當時已有癲癇診斷九年,陸續門診藥物治療,仍不時有多次發作。

經嘗試多種抗癲癇藥物仍多有發作,故診斷為不明原因、後天性之難治型癲癇,診斷除疾病本身,病人所受之精神壓力亦可能是病情控制不良的原因,有該院之病歷摘要表附於前開卷內可稽。

是被告於七十五年間既經醫師診斷罹患有癲癇症,且其精神上之壓力亦可能是病情控制不良之原因,則被告患病及病情控制不良之原因是否係因遭原告長期毆打所致或因此而加重,即難認定。

此外,被告對於原告有毆打或把門鎖住拒絕伊返家乙節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認,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自九十年五月十日後離家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未歸,復未能證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其行顯已違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家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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