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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二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台南市○○街五三巷十號,惟被告常於酒後毆打原告,不久後竟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乃返回娘家居住迄今。
原告回娘家後,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與被告協議離婚,但後來被告反悔,乃未辦理離婚登記,該數日被告有至原告家中吵鬧,之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設法找過被告,但無被告之下落,被告之母親亦告以被告已不見人影,被告數年來既未履行同居義務,對於原告亦未盡扶養義務,且不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棄原告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之婚姻已名存實亡,長此以往,將誤終生,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離婚協議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童忠進。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台南市○○街五三巷十號,詎結婚不久後,被告即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乃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數年來被告既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對於原告亦未盡扶養義務,且下落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核與證人童忠進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針對被告台南市○○街五三巷十號之住所寄送開庭通知書之結果,經以「行蹤不明、家屬拒收、無法轉交」為由遭退回,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行方不明,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兩造於婚後即共同設籍在台南市○○街五三巷十號,並同住在該處,然未幾被告即將原告趕出住所,被告自己亦離開該處不知去向,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數年來對於原告不聞不問,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
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葉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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