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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三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夫妻感情原本融洽,嗣被告因犯侵佔罪入獄服刑,甫 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獲假釋出獄,其後即經常深夜未歸,更於九十 年六月二十日離家出走,迄無音訊,由原告獨力扶養幼子,又需擔負償 還被告所盜刷信用卡之債款,使原告不僅在經濟上陷入危機,且在生活 上造成重大影響。
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 本件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依法應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 無故離家出走,迄不返回履行同居義務,復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朱婉 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為夫妻關係,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今仍未返家等情,業據其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向兩造分租房間之承租人朱婉萍到庭證稱:「被告九十年六月中旬離家出走,至今都沒有回來,我知道的是被告在外面有積欠債務,且銀行信用卡消費債務都沒有還,我有接被告打回來的電話說要找他兒子,但沒有說他現在人在何處」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參以本院審理時,將訴訟文書送達被告戶籍所在地,亦經查被告遷移不明而退回,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離開兩造之共同住居所甚明。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以供斟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以戶籍所在地為共同住所。
被告竟無故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王慧娟
~B 法 官 李銘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 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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