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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一七號
原 告 甲 ○ ○
被 告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感情尚融洽,惟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被告竟因犯罪而遭羈押,嗣並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因被告刑期長久,且家庭經濟困難,導致原告一人無法獨自負擔家計,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被告則以:其因犯罪須入監服刑,致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其對於原告訴請離婚並無意見等語置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應由該方負責者,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
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零五三號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分別參照)。
三、查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連續販賣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陳稱甚明,復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則足認兩造間本應建築在終生共同生活基礎上之婚姻關係,業已產生裂痕而無法繼續,若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甚且徒增兩造之衝突,令彼此傷害更深,是本院認兩造應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 碧 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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