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簡上,154,200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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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4.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5. (一)上訴人並未授權,委任被上訴人代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手續,按稱委
  6. (二)被上訴人係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購買國有畸零地,已達其廣大裡地
  7. (三)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即以台財產局一字第
  8. (四)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台產南南一字第八七六一00八0號函所
  9. (五)另復函之意思為一、同意台端檢證,依規定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辦理
  10. (六)前項同意檢證依規定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變更編訂,即當然包括依規
  11. (七)雖上訴人復催告函時提到列入考量,未予詳細說明,但局令明文規
  12. (八)本件起先係依被上訴人及朱文德、朱文周、朱聰撤四人之陳情,同
  13. (九)上訴人核復辦理變更編訂部分同意其檢證依規定向台南縣政府辦理
  14. (十)按委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
  15. (十一)如屬委任關係,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之復函係復甲○○、朱文德
  16. (十二)本件變更編訂之聲請,不限於土地所有權人,於持有使用同意書
  17. (十三)上訴人函係同意被上訴人檢證依規定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辦理,雖
  18. (十四)關於原審判決,除被上訴人申購土地部分為事實外,其餘上訴人
  19. (十五)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之辯論意旨狀,除自認捐贈金、手續
  20.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六年九
  21.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22.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23. (一)上訴人管理之坐落台南縣下營鄉○○段三八0一之二、三八0一之
  24. (二)上訴人授權委任被上訴人代向台南縣政府辦理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使
  25. (三)被上訴人所以先行依委任關係代繳費用,再行要求償還必要費用,
  26. (四)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即以台
  27. (五)八十九年六月房地產極不景氣,許多地方市場交易價格甚至已低於
  28. (六)本案土地買賣非公法行政處分,而是私法上的買賣行為,因此上訴
  29. (七)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代向台南縣政府辦理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使用編
  30. (八)至於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變更使用編訂及繳交捐贈金、手續費固均以
  31. (九)另外上訴人所稱默示表示亦得成立法律行為,因其並未明指何項法
  32. (十)委任關係報告顛末之義務部分,上訴人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對
  33. (十一)需繳納捐贈金及行政規費時,未事先告知上訴人部分,按上訴人
  34. (十二)本案上訴人委任函內受文者為甲○○四人,故甲○○自亦有受委
  35. (十三)查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八七六一00八0
  36. (十四)本案所探究者為被上訴人得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編訂之
  37. (十五)另本案土地原編訂為農牧用地,經被上訴人代為辦理變更使用編
  38.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產南南一
  39. 理由
  40.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坐落台南縣下營鄉○○段
  41. 二、上訴人則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即以台財產
  42.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曾向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及其以上訴人之名義向台
  43.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其以上訴人之名義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
  44. (一)本件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八七六一0
  45. (二)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台財產
  46. (三)再觀上訴人上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台產南南一字第八七六一00八
  47. (四)次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
  48. (五)復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編訂申請書,其申請欄所載
  49. (六)另查本件上訴人上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八七六
  50. (七)末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之總價金,依財政部國有財產
  51.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及其代
  52.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
  5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必要費用及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未授權,委任被上訴人代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手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並無委託他方處理事務,如謂特別約定者應有特別約定之手續,如書面委託是,上訴人並無此項委託,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錯誤。

(二)被上訴人係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購買國有畸零地,已達其廣大裡地能以申請許可建築為目的,上訴人准其申請使得併合使用建築,其支付小額地價款之後,他之獲益甚大,因此同意被上訴人逕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國有土地變更編訂手續,並同意自行負擔,應捐與地方政府捐贈金,此項服務應包括在申請人購買手續範圍,何用另行特別委任?然後獲核准時依法繳交捐贈金於地方政府,此項繳款,均應由申請之人民負擔,故被上訴人樂於繳付,倘若須由上訴人繳納而由其代墊,何以不隨時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一定要他去繳,他不繳或不賣,被上訴人心知肚明乃默默地繳付之後於上訴人通知繳地價款時猶未作聲,再度樂意繳清地價款,並辦理移轉登記後,催告本件款項,顯不合情理,有違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三)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即以台財產局一字第八六0二二二七六號函達上訴人:「對於人民申請同意由其逕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辦國有土地變更編訂案件涉及捐贈金如何支付問題,以申請人同意自行負擔該國有土地變更編訂,經捐與地方政府之捐贈金者可出售」,準此,本件捐贈金申請人同意負擔,上訴人並無返還此項繳款之義務,如被上訴人指上訴人當時訂約時不明言,即上訴人反問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不同意自行負擔,而應由上訴人繳納者,第一次應繳納時何不通知上訴人去繳,而默默地自己去繳?第二次上訴人通知繳地價款時何以不即時提議找清,仍默默地承認應繳地價款繳清,必待辦理移轉登記完妥後使提出此項問題?被上訴人違反公序良俗,要不足採。

(四)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台產南南一字第八七六一00八0號函所謂「同意授權」系上訴人答覆人民之申請,摘由稱,台端申請.... 同意授權辦理變更編訂使用種類,及是否得辦理申請手續乙案,復如說明。

係引人民申請案之摘由,並非即為上訴人同意授權委任之意思,不但自己誤解,而且誤導原審誤判。

(五)另復函之意思為一、同意台端檢證,依規定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編訂。二、於變更編訂可供建築用地,並取得合併使用證明書再檢證申請。

係同意台端檢證依規定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變更編訂,其意甚明,並非授權委任之意思。

(六)前項同意檢證依規定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變更編訂,即當然包括依規定繳納規費及向地方政府繳納捐贈金在內,才能完成辦理變更編訂,並無委任授權之表示,因為被上訴人依規定向台南縣政府辦理申請,上訴人相信伊當然同意繳納規費及捐贈金,故未特別加以致意,倘若被上訴人認為係受委任授權辦理手續,規費予捐贈金應由上訴人負擔,即應隨時通知上訴人繳納,即時發現問題即時解決,上訴人當然提示局令予以解說,結果還是由其繳納,始符合規定程序。

(七)雖上訴人復催告函時提到列入考量,未予詳細說明,但局令明文規定人民同意負擔捐贈金者可以出售,正與本件之處理方法相當,被上訴人巧立名目誤用法律任意以委任關係之必要費用及利息,向上訴人請求償還,要難謂當。

(八)本件起先係依被上訴人及朱文德、朱文周、朱聰撤四人之陳情,同意授權辦理系爭坐落台南縣下營鄉○○段三八0一之二、三八0一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爭系爭二筆土地)變更使用編訂手續,申請人開始即知須分段,先辦理編訂變更登記,及合併使用證明後,始得辦理申購畸零地,尤其陳情書第三項所述:如陳情人於辦理變更使用編訂並取得台南縣政府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後,是否即得辦理申購手續一段更可明瞭其自知應負責辦理變更使用編訂登記為先提要件。

(九)上訴人核復辦理變更編訂部分同意其檢證依規定向台南縣政府辦理申請,申購部分,請於變更為可供建築用地,並取得合併使用證明書,再檢齊有關證件辦理申購,所謂檢證係指檢附雙方土地登記謄本及申請人已編定之使用證明而言。

所謂依規定,係指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五條規定,包括應繳納捐贈金在內而言。

觀其陳情內容分兩點,一為變更編訂,二為申購手續,即必先能將系爭農地變更編訂為甲種鄉村建築用地始能辦理申購,為申請人所明知。

同意變更編訂之申請為買畸零地之先決條件,如能將此前提要件辦妥,及取得合併使用證明後始能准辦申購手續。

換言之同意其依規定辦妥前項手續,係買賣國有畸零地之附帶條件,也是附條件之買賣,並非委任其處理事務。

(十)按委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為民法第五百四十條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辦理開始,迄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向台南縣政府繳交捐贈金十八萬四百二十元,完成變更編訂手續止,被上訴人未將進行狀況報告上訴人,包括辦理結果及捐贈金情形,如認委任關係所發生之必要費用,亦應於此時提出報告,請求返還。

被上訴人卻未作此項顛末報告及請求,顯違反報告義務,而且證明非委任關係。

(十一)如屬委任關係,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之復函係復甲○○、朱文德、朱文周、朱聰撤等四人,後來買土地之人又變為朱博誠等六人,本件何以由甲○○一人請求?

(十二)本件變更編訂之聲請,不限於土地所有權人,於持有使用同意書之人即可以申請,此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訂執行要點第三項第三款及末尾附註第二項第二款應附文件,變更編訂使用同意書1、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即可明瞭非土地所有權人亦可申請。

又同要點第三項亦明定申請變更編訂,除依規定繳交回饋金或捐贈金外,應依規定繳納規費,準此,規費及捐贈金均由申請人繳納,不限於土地所有權人。

本件申請人為甲○○,捐贈金繳款人也是甲○○,其係與台南縣政府訂立協議書自承自願繳付之人,非代理上訴人而繳納,難怪在此期間默無一言,未向上訴人報告進行狀況,因其非受任人故。

(十三)上訴人函係同意被上訴人檢證依規定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辦理,雖然案由摘述台端申請授權辦理之字句,但係陳述事件之緣起而已,至於上訴人答覆如說明第三項明示同意範圍,絕非授權委任關係。

又指說明第三項:闡明說明二「代」為辦理變更編訂為建築用地後一節,更是無中生有,查該項說明明白表示:請於變更為可供建築用地,並取得合併使用證明書再檢齊有關證件辦理申請。

並無「代」字。

又指上訴人再第一審自認係屬委任關係一節,乃上訴人之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將第一審之自認委任關係予以撤銷,並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被上訴人自認向台南縣政府繳交捐贈金、手續費均已被上訴人名義為之,足以認定本件係自願以申請人身分繳納,而非為上訴人繳付之代墊款,故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必要費用即依法無據。

雖其主張為間接代理,但間接代理乃係為本人利益而為法律行為,本件對本人並無利益,且間接代理對本人亦不生效力,本件明白表示同意,依規定申請,絕非代理關係,台南縣政府亦認為上訴人之公函係辦理變更編訂手續上之「使用同意書」,不庸混淆。

(十四)關於原審判決,除被上訴人申購土地部分為事實外,其餘上訴人授權,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辦理變更編訂,並繳交行政規費三千元及捐贈金十八萬四百二十元部分完全與卷內之文件上訴人之同意函及縣政府之公函與審查表、協議書等七件內容事實不符,繳費係用伊名義繳付,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判決顯屬不當。

(十五)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之辯論意旨狀,除自認捐贈金、手續費均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外,第七項:申請人原有甲○○、朱文德、朱文周、朱聰撤等人,嗣因朱文周及朱聰撤死亡,而分別由朱博誠、朱博富、朱松源、朱家榮繼承變為六人,並註明:各項費用平均負擔等語。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訂定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所明定。

本件如果可以請求係為六人共同債權,亦為可分之債,無由甲○○一人請求全數之理由,被上訴人欠缺訴權之保護要件。

係為訴訟程序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酌之事項,並經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之準備書(二)狀提出質疑。

表示無從接受在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台財產局一第八六0二二二七六號函一份、被上訴人陳情書一份、上訴人復函影本一份、台南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訂捐贈金協議書一份、繳款書一份、非都市土地變更編訂執行要點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管理之坐落台南縣下營鄉○○段三八0一之二、三八0一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位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朱博誠等五人所有同段三八00、三八00之一、三八00之二、三八00之三地號建地與道路之間,被上訴人等人為取得通路以利日後得以合法建築,乃向上訴人申請購買上開土地,惟上開土地因被編訂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無法出售。

為此被上訴人乃爭得上訴人同意授權,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將上開土地變更為鄉村甲種建築用地,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依「台灣省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訂規費收費標準」第二條繳交行政規費三千元,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四、十五條向台南縣政府繳交捐贈金十八萬零四百二十元,並完成變更程序。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前繳款承購,被上訴人即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前往繳清價款並完成相關承購程序。

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被上訴人具函請求上訴人返還先行墊付之款項,上訴人卻於九月十八日函覆略以:「.... 該地再查估市價時已將台端等繳納之捐贈金等已列入考量,所請返還,欠難照辦」,予以拒絕。

(二)上訴人授權委任被上訴人代向台南縣政府辦理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使用編訂乙事,此有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八七六一00八0號函為證,且該函並未以被上訴人同意自行負擔捐贈金、手續費為條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未曾授權及被上訴人同意自行負擔捐贈金、手續費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上訴人所以先行依委任關係代繳費用,再行要求償還必要費用,只因被刁難怕了。

(四)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即以台財產局一第八六0二二二七六號函通知上訴人,謂類似本案情形,以申請人同意自行負擔該國有地變更編訂,應捐與地方政府之捐贈金者可以出售一節,按本案土地買賣係屬私法關係,上訴人內部函釋未對外表示,並不構成意思表示之內容,更不得以之對抗相對人。

(五)八十九年六月房地產極不景氣,許多地方市場交易價格甚至已低於公告現值,而本件上訴人係約以公告現值加七成之價格售予被上訴人,因之,被上訴人實系因有事實上之需要而購買,並非圖上訴人所售土地較為便宜之故。

(六)本案土地買賣非公法行政處分,而是私法上的買賣行為,因此上訴人所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之內部解釋既未對外向被上訴人表示,即不能構成意思表示之內容,而拘束被上訴人。

(七)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代向台南縣政府辦理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使用編訂乙事,有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台產南南一字第八七六一00八0號函為證,且上訴人該函並未以被上訴人同意自行負擔捐贈金、手續費為條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未曾授權及被上訴人同意自行負擔捐贈金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而該函說明三,乃在闡明申購程序應於依說明二代為辦理變更編訂為建築用地後,再行檢證辦理申購,其中並未有任何以變更編訂所需一切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使得辦理申購之表示,上訴人自不能釋後自行任意解釋為附條件買賣。

(八)至於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變更使用編訂及繳交捐贈金、手續費固均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惟其對於本案有關委任關係之結果並無影響,而此種情形在學術上稱之為間接代理,其法律效果與直接代理並無不同。

而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如無上訴人之授權,南縣政府又豈會受理一個不相干者的申請?此理至明。

至於何以用被上訴人名義提出,經洽台南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表示本案可由所有權人或受委任人提出申請,而如果由受委任人前往辦理,及需以受任人名義提出申請。

被上訴人為完成變更編訂事宜,當然需依其規定辦理,至於其規定是否合宜?是非被上訴人所得深究。

且依前所述,本案已被上訴人名義提出申請,與委任關係的存在及代理行為的效果並無關係,故其與本案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償還必要費用,自亦無影響。

(九)另外上訴人所稱默示表示亦得成立法律行為,因其並未明指何項法律行為?如其所指係被上訴人先行墊付捐贈金、行政規費行為,則該行為係被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以間接代理方式辦理變更使用編訂之必要行為,而非以默示方式同意自行負擔捐贈金、行政規費。

(十)委任關係報告顛末之義務部分,上訴人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對於土地變更編訂事項之手續及必需繳納之捐贈金及行政規費,自然相當清楚,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始向上訴人報告並提出償還要求必要費用,並未影響上訴人權益,自不能因此而否認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必要費用之權。

(十一)需繳納捐贈金及行政規費時,未事先告知上訴人部分,按上訴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對於類此案件,應如何辦理及需繳納何種費用,豈有不知之理?且被上訴人所繳納之捐贈金及行政規費均係必要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受任人有請求委任人預先支付必要費用之權,但既是權利,如延遲行使,對上訴人權益並未有損害,故亦無違背誠實信用之情形。

(十二)本案上訴人委任函內受文者為甲○○四人,故甲○○自亦有受委任代為辦理之權,且上訴人亦接受辦理之成果,自無事後爭論何以只由甲○○出面辦理情事,況由甲○○辦理亦未因之而影響上訴人權益,另申購人員有甲○○、朱文德、朱文周、朱聰撤等人,惟因拖延多年,朱文周及朱聰撤已於此段期間內死亡,而分別由朱博誠、朱博富兄弟及朱松源、朱家榮兄弟繼承,故最後申購人變為六人,併此說明。

(十三)查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八七六一00八0函覆主旨以:「.... 同意授權辦理變更編訂使用辦理申購手續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並於說明二明確表示同意,足徵上訴人確有同意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訂之委任行為。

又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程序中,亦一再承認委任關係之存在,並認同捐贈金等款項應由其負擔,只是主張需特別授權及業於計價時予以扣除而已,其於第二審始復爭執委任關係之存否,實不足取。

(十四)本案所探究者為被上訴人得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編訂之基礎是否基於上訴人之委任?按台南縣政府據已受理被上訴人以代理人地位申請辦理變更系爭土地之主要依據為1變更使用編訂申請書2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八七六一00八0號函。

查該變更使用編訂申請書申請欄所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代理人欄為甲○○。

並以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八七六一00八0號函作為委任授權之依據。

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係基於兩造委任關係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使用變更編訂,顯無疑義。

且除委任關係外,亦無其他法律關係足以明之。

(十五)另本案土地原編訂為農牧用地,經被上訴人代為辦理變更使用編訂為建地後,上訴人再以建地價格售予被上訴人,亦即辦理變更編訂之利益係歸於上訴人所得,則其必要費用,自應由其負擔始符衡平之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產南南一字第八七六一00八0號函一份、變更使用編訂申請書一份、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函、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函、行政規費收據、捐贈金收據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坐落台南縣下營鄉○○段三八O一之二、三八O一之三地號二筆土地,位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朱博誠等五人所有同段第三八OO、三八OO之一、三八OO之二、三八OO之三地號建地與道路中間,被上訴人等人為取得通路以利日後得合法建築,乃向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因上開土地被編訂為特定農業區農牧土地,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變更為鄉村甲種建築用地,始得轉讓,被上訴人乃取得上訴人之授權,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將上開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變更為鄉村甲種建築用地,為此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依「台灣省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規費收費標準」第二條繳交行政規費三千元,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向台南縣政府繳交捐贈金一十八萬零四百二十元,並完成變更手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前繳款承購,被上訴人即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前往繳清價款並完成相關承購手續,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被上訴人具函請求上訴人返還先前為上訴人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地種類而為上訴人墊付之款項,即行政規費三千元及捐贈金一十八萬零四百二十元,共計一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元,上訴人卻拒絕給付,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墊付之款項共計一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即以台財產局一第八六0二二二七六號函示:「對於人民申請同意由其逕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辦國有土地變更編訂案件涉及捐贈金如何支付問題,已申請人同意自行負擔該國有土地變更編訂,經捐與地方政府之捐贈金者可出售」,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編定使用地種類,係依據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八七六一OO八O號函同意被上訴人檢證依規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辦理,惟該函同意被上訴人逕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國有土地變更編訂手續,並同意自行負擔應捐與地方政府捐贈金,係買賣國有畸零地之附帶條件,也是附條件之買賣,並非委任其處理事務,被上訴人默默地繳付並於上訴人通知繳地價款時繳清地價款,顯默示合意自行繳納,卻於辦理移轉登記後,催告本件款項,顯有違誠實信用及公序良俗。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惟本件被上訴人始終未將進行狀況包括辦理結果及捐贈金情形報告上訴人,顯違反報告義務,而且證明非委任關係。

另本件申請人原有甲○○、朱文德、朱文周、朱聰撤等人,嗣因朱文周及朱聰撤死亡,而分別由朱博誠、朱博富、朱松源、朱家榮繼承變為六人。

則本件如果可以請求係為六人共同債權,亦為可分之債,無由甲○○一人請求全數之理由,被上訴人獨自提起本訴,欠缺訴權之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曾向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及其以上訴人之名義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地種類,並繳交行政規費三千元及捐贈金一十八萬零四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函、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函、行政規費收據、捐贈金收據各一份,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台南縣政府調閱本件被上訴人申請文件為證,上訴人除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提出申請一節有爭執外,餘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其以上訴人之名義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地種類係經上訴人委任授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執要點厥為:上訴人是否有委任被上訴人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訂使用地種類事宜?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為附條件(即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系爭捐贈金及行政規費)之買賣?被上訴人未將辦理情形之始末告知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捐贈金及規費,是否違反報告義務及誠信原則?或係默示合意自行繳納手續費及捐贈金?另本件申購者有六人,僅由被上訴人一人起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八七六一00八0函覆被上訴人:「.... 同意授權辦理變更編訂使用辦理申購手續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且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程序中,一再自認委任關係存在,並認同捐贈金等款項應由其負擔,只是主張需特別授權及上訴人於計價時已予扣除等情事,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訂使用地種類事宜係本於上訴人之委任等語,自堪採信。

雖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爰撤銷一審之自認,然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觀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八七六一00八0函覆被上訴人:「.... 同意授權辦理變更編訂使用辦理申購手續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並於說明二表示「台端申請同意台南縣下營鄉○○段三八0一之二、之三地號國有土地,辦理變更編訂乙節,本分處同意台端檢証依規定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辦理.... 」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當初向上訴人提出之申請係「授權辦理變更手續」,上訴人函覆之內容亦就被上訴人之申請事項表示同意,據此,足證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訂之委任行為。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撤銷一審之自認並辯稱:並未委任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變更編訂云云,自不足採。

(二)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台財產局一第八六0二二二七六號函示內容,謂以申請人同意自行負擔該國有地變更編訂,應捐與地方政府之捐贈金者可以出售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購國有土地,係屬私法關係,上訴人內部函釋既未對外公開,亦未提示予被上訴人知悉,並經其同意更未於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時將上開函示內容列載於契約內,自不構成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函示內容清楚明瞭,應受上開函示內容拘束云云,亦不足採。

(三)再觀上訴人上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台產南南一字第八七六一00八0號函說明三所載「另台端函詢如辦理變更編訂並取得台南縣政府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是否即得辦理申購乙節,請於變更為可供建築用地,並取得合併使用證明書再檢齊有關證件辦理申購」,乃在闡明申購程序應於依上開說明二代為辦理變更編訂為建築用地後,再行檢證辦理申購,函文中並未有任何以變更編訂所需一切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始得辦理申購之表示,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附條件買賣云云,要不足採。

(四)次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

「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特別委任者,係委任人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委任,此種委任既就委任之事務,特別具體指定,則受任人就該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一切必要之行為,無論為法律行為或非法律行為,均得為之,但以處理該事務所必要者為限;

而所謂概括委任,係指委任人就一切事務而為委任,例如為委任人管理全部財產,此種委任既未具體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則受任人得為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所規定以外之一切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

本件上訴人係就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之事項委任被上訴人辦理,係指定一項事務而為委任,其性質應屬特別委任,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變更編定之事務範圍內,除涉及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所定之事項外,得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又按「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得按其毗鄰土地編定之使用地類別申請變更編定;

(第二項)第一項申請人應先與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協議同意以獲准變更編定當年度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與變更編定面積乘積金額百分之三十捐與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作為地方建設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經費,並以其中半數撥交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執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向台南縣政府繳交行政規費及捐贈金,係屬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使用種類所必要之費用,被上訴人居於上訴人受任人之地位自有權限辦理,無須再經委任人特別授權辦理,被上訴人因辦理該事項而支出之行政規費及捐贈金,其性質上即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而上訴人既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對於土地變更編訂事項之手續及必需繳納之捐贈金及行政規費,自當明瞭,故被上訴人雖於購得系爭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後始向上訴人報告並提出償還要求必要費用,惟系爭費用均係必要支出之費用,已如前述,受任人即被上訴人本有請求委任人支付之權,其遲延行使,對上訴人權益並未有何損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始終報告乃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亦難憑採。

(五)復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編訂申請書,其申請欄所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代理人欄為甲○○,足認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而非以自己名義為申請人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變更編訂,據此,實難認被上訴人有默示繳納系爭手續費、捐贈金之意思。

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台南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訂捐贈金協議書上申請人係記載:甲○○(即被上訴人),惟向台南縣政府繳交行政規費及捐贈金,係屬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使用種類之必要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居於上訴人受任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出申請,亦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據此辯稱被上訴人係默示合意自行負擔系爭手續費、捐贈金等云云,實難憑採。

(六)另查本件上訴人上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八七六一00八0函覆之受文者雖記載「甲○○君等四人」,然此僅足證明受委任者為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朱文德、朱文周、朱聰撤等人,而函文中又無上開四位受任人應共同處理受委任事務之限制,則被上訴人單獨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並支出必要費用,自無不可,而此必要費用既係由被上訴人一人獨力支出,其他受任人自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上訴人主張本件可以請求者係為六人,為可分之債,被上訴人獨自提起本訴,欠缺訴權之保護要件云云,亦不可採。

(七)末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之總價金,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台南分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畸零裡地繳款通知書記載系爭土地價金合計一百萬零六千八百元,並註明「申請人接到本通知後,在繳款期間內不照價繳款承購時,不論申請人持何理由,本通知均即時喪失承諾出售之效力」,則該通知書性質上係對買賣系爭土地之承諾,並告知系爭土地之承購價金,而被上訴人既已依價繳交,則雙方對該價今已達成合意。

又該通知書上並未註明價金核算之過程,亦未表明該價金業已包括被上訴人代繳之行政規費及捐贈金,上訴人亦自認就價金之決策過程,係由上訴人依據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內部規定辦理估價作業程序,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則上訴人主張於估價時已將被上訴人代繳行政規費及捐贈金之因素考量在內之事實,縱為真實,然因其未將該意思表現於外,被上訴人實難知悉,且系爭土地之總價金為一百萬零六千八百元,而上訴人代繳之行政規費及捐贈金合計達一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元,約佔價金之百分之十八,比例甚高,上訴人若真有將該筆款項考慮在內,依常情應通知被上訴人,以免被上訴人事後追償,今上訴人既未將核算系爭土地價金之事由告知被上訴人,實難期待被上訴人知悉,又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使用種類時,亦未約定被上訴人代繳之捐贈金及行政規費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是上訴人主張該通知書上所記載之總價金已包含被上訴人代繳之行政規費及捐贈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及其代理上訴人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變更編訂事宜,因而支出必要費用即行政規費三千元及捐贈金一十八萬零四百二十元之事實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必要費用共計一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周素秋
~B 法 官 蘇清水
~B 法 官 李杭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B 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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