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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本院新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且無收受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有借款及交付一百萬之事實,應舉證以明之:
⑴證人陳偉風之證詞係自被上訴人聽聞而來,是以證人陳偉風對於①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②交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之事實,並無從證明,其僅可證明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補做借款契約書面之事實。
⑵若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領一百三十九萬,卻於一年後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補做借款契約書僅書立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於書立借據時既已知提領一百三十九萬元,為何本件補做借款契約書時僅一百萬元,此一借據之書立,顯然與社會常情不符,而違反經驗法則,足證上訴人根本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且無收受一百萬元之事實。
⑶被上訴人主張①八十八年七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及②曾交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明之。
(二)被上訴人兼營民間放款,上訴人常代其處理銀行存、提款事務,然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
⑴被上訴人兼營民間放款,因兩造感情甚佳,上訴人常代為其處理銀行存、提款事務,因上訴人之介紹,訴外人蘇素戀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利息三分),蘇素戀則開支票,並由上訴人持之存入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或代為辦理支票代收,此有被上訴人於前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可證。
⑵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人係透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此有證人蔡秀珍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證稱:「...因為我有一陣子手頭緊,我也透過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過錢,並開我自己的支票交給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知道我要借錢,蘇素戀有跟被上訴人借過錢,蘇素戀的票退票後,我也有幫被上訴人及蘇素戀協調過...被上訴人一向都是委託上訴人幫他存、提款,我透過上訴人借款並沒有交付利息給上訴人,上訴人只是純粹幫忙...」等語,均足證①蔡秀珍曾透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②蔡秀珍因向被上訴人借款所開立之支票均存入被上訴人戶頭中(按係存入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③蘇素戀亦曾向被上訴人借款④被上訴人一向都是委託上訴人幫他存、提款,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
⑶被上訴人稱不認識訴外人蘇素戀顯與事實不符:
①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稱:「被上訴人不 認識蘇素戀,也沒跟蘇素戀接觸過,每次借款都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 的...」,此一陳述已為證人蔡秀珍之前揭證詞所推翻。
②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稱:「當初原告(係指上 訴人)是有說是幫別人借的。
第一次借時,原告有說是「阿鑾」借的. ..」,此一陳述已為證人蔡秀珍之前揭證詞所推翻,且被上訴人所稱 之「阿鑾」應是「阿戀」之誤,因二者之閩南語音相同,而蘇素戀之小 名即為「阿戀」。
(三)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⑴若被上訴人因兩造情誼深切始借錢與上訴人,則由上訴人自行開立票據向被上訴人借款即可,上訴人何須持無上訴人背書之訴外人蘇素戀開立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再若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轉借蘇素戀,則上訴人何須將利息「直接」交被上訴人,而無從中抽頭之舉?且被上訴人若係借給上訴人,其金錢流向均未入上訴人之帳戶,何來「轉借」其同事之事實?綜上,依日常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從推斷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再轉借與第三人,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之虞。
⑵訴外人蘇素戀無力支付被上訴人之借款並逃逸不還,上訴人因不慎介紹信用不佳之人,為顧及兩造情誼,並基於道義責任,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簽下借款一百萬元契約(並非債務承擔契約),並開立五十張面額各二萬元之本票交給被上訴人收執,此為上訴人嗣後開立本票之原因,惟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收受一百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蔡秀珍、林裕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以急需用錢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當時因兩造關係頗佳,且被上訴人因生意繁忙無暇前往領款,故被上訴人乃將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逕自前往領款。
詎嗣後被上訴人屢次要求上訴人交還印章及存摺,上訴人均百般藉口拖延不還,至八十八年底始將印章交還被上訴人,惟存摺迄今仍拒不交還。
(二)被上訴人事後曾多次向上訴人要求返還借款,然上訴人均藉口無錢可還,請被上訴人讓其暫緩清償,嗣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再度請上訴人返還其借款,惟上訴人仍無法清償,故擬以其所有之不動產供擔保,為此,雙方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協同至訴外人陳偉風代書處辦理,惟因陳偉風建議由上訴人簽發本票交被上訴人並立借據較有效力,經兩造協議結果,上訴人同意分期償還,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於每月底按月清償二萬元,當場由上訴人簽發五十張面額各二萬元之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並由陳偉風為雙方擬妥借款契約書後由兩造簽名蓋章。
上開借款契約書日期雖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惟系爭借款一百萬元早經上訴人持被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向銀行領訖,此乃簽訂借款契約書當時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故該借款契約書實為兩造事後為確認有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分期清償所補製之書面。
以上事實業經證人陳偉風於原審及 鈞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參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鈞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確有持被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領款至少一百萬元,足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從而,上訴人辯稱「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且無收受一百萬元」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上訴人於 鈞院雖主張其係幫同事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款項係訴外人蘇素戀所借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內指稱「原告前曾與相對人乙○○○約定借款新台幣九十萬元...惟相對人迄今未交付借款九十萬元與原告,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原告對於該本票之直接後手即被告得基於原因關係而為抗辯...關於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足見上訴人於起訴狀內並不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僅辯稱被上訴人未實際將款項交付給伊,嗣經被上訴人向存款銀行調取帳戶往來明細暨相關取款憑條等資料,並將上開資料提出於法院後,上訴人乃又辯稱係其同事所借云云,其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已難採信。
再參諸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自被上訴人前揭帳戶領取十五萬元後,隨即於同日將該十五萬元轉帳至證人蔡秀珍之帳戶中,此筆款項顯非訴外人蘇素戀所借,否則,豈有轉入蔡秀珍帳戶之理,而蔡秀珍於 鈞院證稱並未透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此筆款項(鈞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更足見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前揭帳戶領款後,均係其自己在運用,故系爭款項確為上訴人所借,彰彰明甚,其辯稱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委不足採。
(四)證人蔡秀珍雖證稱:「蘇素戀有跟被上訴人借過錢」云云,惟證人又稱:「蘇素戀跟被上訴人借多少錢我不清楚,蘇素戀借款期間我也忘記了...,我不清楚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過錢...兩造為何會簽借款契約書我也不知道。」
(鈞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準此,證人既不知上訴人曾否向被上訴人借過錢,亦不知蘇素戀借款之金額及時間,顯不足證明系爭款項非上訴人所借,從而,上訴人舉證人蔡秀珍欲證明系爭款項為訴外人蘇素戀所借云云,顯不足採。
(五)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事前已知上訴人提領一百三十九萬元,卻於一年後補做借款契約書時僅立一百萬元,此一借據之書立,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足證上訴人根本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且無收受一百萬元之事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將存摺及印章交付上訴人前往銀行領款後,上訴人即未將存摺、印章交還,雖屢經被上訴人催討,然上訴人均百般藉口拖延不還,直至八十八年底始將印章交還被上訴人,惟存摺迄今仍拒不交還(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存摺至今仍在其手中,參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上訴人根本不知上訴人竟利用持有印章、存摺之機會,擅自超領三十九萬元之款項,猶以為上訴人僅自銀行帳戶內領取其當初表示欲借用之一百萬元,因此,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協同至證人陳偉風代書處簽訂借款契約書時,乃依照當初雙方約定借用之一百萬元金額予以記載。
嗣因系爭本票到期,上訴人仍拒不付款,顯然無意清償,被上訴人迫不得已,乃向法院聲請對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上訴人竟提起本件訴訟,且捏稱「被告迄今未交付借款九十萬元」云云,被上訴人為證明上訴人確已自其銀行帳戶內提領系爭借款,乃於九十年四月間向存款銀行調取帳戶往來明細暨相關取款憑條等資料,至此始發現上訴人超領款項之事實,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事前已知上訴人提領一百三十九萬元」云云,殊非事實,其據此主張未向被上訴人借款,顯不足採。
(六)上訴人又主張其曾以訴外人蘇素戀之支票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且在證人陳偉風處簽寫借款契約書時,也有提到蘇素戀的名字,足證系爭款項係蘇素戀所借云云,惟查:按支票為無因證券,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均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縱令上訴人確曾將訴外人蘇素戀之支票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亦不能據此即認定系爭款項乃蘇素戀所借,況上訴人所列舉蘇素戀之支票,其發票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十月及十二月間,而本件借款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間,二者相距半年以上,顯然毫無關連,故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款項為蘇素戀所借,顯不足採。
再參諸證人陳偉風於 鈞院證稱「兩造到我事務所要我幫他們寫契約書...他們講話內容有提到上訴人以前有跟被上訴人借錢沒還,現在來補寫契約書,上訴人也有跟被上訴人保證他不會跑,一定會還錢...當天兩造到我事務所時並沒有提到蘇素戀,上訴人有承認是他跟被上訴人借錢...」,在在足見上訴人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陳偉風。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上訴人並簽發五十張面額各二萬元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竟持前開五十張本票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顯有害上訴人之權益,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因兩造關係頗佳,乃將存摺及印章交予上訴人逕自前往領款,嗣後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要求返還借款未果,兩造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至訴外人陳偉風代書處協議,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以分期償還之方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按月清償二萬元,上訴人並當場簽發五十張面額各二萬元之本票(包含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二件及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0七八號裁定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查上訴人基於兩造為系爭本票前後手之關係而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主張票據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茲析述如下:
(一)查兩造前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至陳偉風代書處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月底之前上訴人需支付被上訴人二萬元,上訴人並簽發面額各二萬元之本票五十紙(包含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於上訴人每月支付金額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需返還本票一紙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而關於該借款契約書簽立之緣由,雖兩造之說詞不一,上訴人主張其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係訴外人蘇素戀透過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嗣蘇素戀逃逸不還,上訴人因不慎介紹信用不佳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為顧及兩造情誼,並基於道義責任,始會簽下該借款契約書,實則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一百萬元予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已將存摺及印章交予上訴人自行領款達一百萬元,嗣後上訴人遲未返還借款,兩造始會於事後補簽立該借款契約書等語,惟觀諸證人陳偉風於原審證稱:「契約書是我所寫,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兩造來找我,被告(即被上訴人)說因為原告(即上訴人)借錢沒有還,才到我的土地代書事務所來..契約書借款金額一百萬元,是兩造在我事務所所說原告借錢沒還的金額..這一百萬元是先前借的。」
等語(詳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於本院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兩造到我的事務所要我幫她們寫契約書,她們一進來有在我面前提到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錢,被上訴人就要求上訴人要把錢還給她,她們講話內容有提到上訴人以前有跟被上訴人借錢沒還,現在來補寫契約書,上訴人也有跟被上訴人保證她不會跑,一定會還錢。
她們談後約定以一百萬元為借款金額,契約書的內容我是照她們二人的意思所寫。
我有聽說過蘇素戀這個人,但當天兩造到我事務所時並沒有提到蘇素戀,上訴人有承認是她跟被上訴人借錢。」
等語(詳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上訴人之前開辯述相符,且證人陳偉風與上訴人曾為同事,其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帶被上訴人至陳偉風處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陳偉風既與被上訴人不熟識,其證詞自無故意偏袒被上訴人之虞,其所為之前開證述自堪採信,且上訴人自承其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間確有持被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領款逾一百萬元等語,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一件、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五件在卷足資佐證,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一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已將借款交付予上訴人等語,堪認屬實。
(二)又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起訴狀內指稱:「原告(即上訴人)前曾與相對人乙○○○約定借款新台幣九十萬元,利息十萬元,由原告分五十期攤還,每月償還新台幣二萬元整,另由抗告人(應係原告之誤)開立五十張本票交被告(即被上訴人)收執,以為清償之方法,惟相對人迄今未交付借款九十萬元與原告,‧‧‧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原告對於該本票之直接後手即被告得基於原因關係而為抗辯...關於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足見上訴人於起訴狀內並不否認其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僅辯稱被上訴人未將款項交付給伊云云,嗣於訴訟進行中,上訴人又改稱其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係訴外人蘇素戀透過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是上訴人所言顯然前後不符,其陳述之真實性殊堪懷疑。
(三)再證人蔡秀珍固證稱:「我有一陣子手頭緊,我也透過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過錢,並開我自己的支票交給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知道我要借錢。
蘇素戀有跟被上訴人借過錢,蘇素戀的票退票後,我也有幫被上訴人及蘇素戀協調過,蘇素戀跟被上訴人借多少錢我不清楚,蘇素戀借款期間我也忘記了,蘇素戀退票金額很大,到底被退多少金額我也不清楚。
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乾女兒,他們的關係很好,被上訴人私下也都在借錢給人家,只是沒有公開。
被上訴人一向都是委託上訴人幫她存提款。
我透過上訴人借款並沒有交付利息給上訴人,上訴人只是純粹幫忙。
我不清楚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過錢。
據我所知,蘇素戀跳票後,被上訴人就一直要上訴人負責,但被上訴人就是不找蘇素戀要錢,至於兩造為何會簽借款契約書我不知道。
」等語(參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自蔡秀珍之證詞僅足證其與蘇素戀均曾向被上訴人借過錢、被上訴人有在經營放款業務並委託上訴人代為存提款等,惟蔡秀珍對於蘇素戀借款之金額及時間、上訴人曾否向被上訴人借過錢等情均不知情,自無法證明系爭一百萬元確係蘇素戀向被上訴人所借,而非上訴人所借,是蔡秀珍之證詞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復查上訴人主張其曾以蘇素戀所簽發之支票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中,足證系爭借款乃係蘇素戀向被上訴人所借云云,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均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上訴人確曾將蘇素戀所簽發之支票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中,亦不能遽以認定蘇素戀有簽發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情事。
(五)末查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間,曾持被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領款達一百三十九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一件、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五件附卷可稽,上訴人指其實際領款之金額與借款契約書上記載之借款金額不符,足見其根本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且無收受一百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今未將存摺返還予伊,伊於簽訂借款契約書時並不知道上訴人自其帳戶領取之款項已超過原本其答應出借之一百萬元等語置辯,而上訴人就其尚未將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摺交還上訴人乙節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之前開辯述經核尚非無據。
又上訴人一再陳稱其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間自被上訴人之帳戶所提領之一百三十九萬元乃蘇素戀向被上訴人所借,卻又稱蘇素戀係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二者期間並不相符,益徵上訴人指稱蘇素戀始為真正之借款人云云,顯非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向其借款一百萬元,其並已將借款交付上訴人,之後兩造才補簽訂借款契約書,上訴人並簽發五十張面額各二萬元之本票(包含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其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係蘇素戀透過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嗣蘇素戀逃逸不還,上訴人為顧及兩造情誼,並基於道義責任,始會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書,實則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一百萬元予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
~B 法官 翁金緞
~B 法官 葉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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