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簡上,80,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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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
法定代理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新營
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四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審簡易判決廢棄。
(二)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一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其中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法律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絕對消滅,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當或更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或欠賦之停徵而得延期清償,或因行使留置權,同時履行與先索抗辯權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停止執行者稱之。
(二)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乃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透過立法委員張秀珍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邀集兩造達成決議如次:(一)鐵路局同意由甲○○○就其占建台南縣官田鄉○○○段三二一四之二二號土地乙節再行使提出租用或承購申請,鐵路局於受理申請後依職權轉呈上級機關或轉核主管國有土地權責單位核示後辦理。
(二)此前法院判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由甲○○○女士自行向法院辦理聲請暫緩執行事宜。
按已經確定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雖不得於裁判上再行爭執,但因在事實上仍有爭執,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之,自屬和解契約,不得謂無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所定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八一九號著有判例可稽,佐以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協商當面而後成立,茍由調處人從中接洽,雙方意見已歸一致,各向調解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行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0七號亦著有判例參閱,而右開協議和解既經立法委員張秀珍達成在案,並有其等函文及會議記錄雙方署名其上,自生和解之效力,而有消滅執行名義內容之效力。
被上訴人俟後片面要求更正第二項,自無礙於和解之效力而有妨礙前此執行名義之請求,實甚明確,況被上訴人要求更正函中亦載述:該會議記錄業已造成本局現場單位,委任律師及地方法院困擾是否繼續執行拆屋還地事宜,益證兩造間確有右開合意無疑,並經第三人即立委張秀珍助理吳連興證述無誤。
(三)酌以右開決議(一)(二)項上訴人均已提出申(聲)請,即當有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存在,而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狀況,自應停止執行;
被上訴人決議(一)項所示租購與否轉呈上級單位核示,屬要約之引誘,兩造協調和解內容,其真意實為同意承租承購之合意,上級既授權由被上訴人自行核處,益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理由違反協調和解之內容,惡意不予同意之權源依據,右開協調和解內容即生效力,並有取代拆屋還地一案執行名義消滅之效力,故被上訴人逕予駁回上訴人申租購之請求,不無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而上訴人之占用合法有據亦經刑事判決認定在卷,亦符申租購之要件,始能使用迄今,被上訴人既已由上級授權核示,即當詳實查證,依法批核,顯不該違反權利濫用之原則,未經核審即予駁回,但亦無礙於兩造前此右開決議(二)項所陳停止執行之合意,而有妨礙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之緣由存在,自當依法撤銷執行程序,非可偏倚所謂要約引誘解釋,抹煞兩造達成之和解、決議。
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俟後迴護之詞顯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並聲請傳訊證人吳連興、王肇航。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二、七日,雖曾由民意代表邀集兩造及國有財產局人員到場協調,惟被上訴人及國有財產局均認上訴人之情形不符合承租或承購之規定,而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嗣因上訴人表示已找到可以承租或承購之法令依據(未當場提出),乃決議由上訴人再行提出得承租或承購申請之法源依據,由被上訴人受理申請後,轉呈國有財產局核示後辦理,惟並未同意暫緩執行等情,業據當日參與協調之證人鄭義隆及楊政儒在原審及 鈞院分別證述明確在案,並有相關證物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在原審所自承。
詎上訴理由卻仍主張兩造協調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承租或承購云云,自屬無據。
(二)次查,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曾協調和解,並有函文及會議紀錄雙方署名,自生和解之效力云云,被上訴人完全否認。
況本件上訴人自原審起訴迄今,僅提出一紙「張秀珍國會辦公室函」,並未提出任何書面會議紀錄(實際上該二次協調會並未作成會議紀錄,亦未經到場人員簽名,更無協議,根本無所謂會議紀錄雙方署名),前開函文僅係張立委個人單方之觀念通知,並非兩造之協議書,且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相關函件,均係為請民意代表更正前開函件而作,根本未表示同意上訴人承租或承購。
且上訴人所舉之證人王肇航亦證稱:「有無作成會議紀錄我不清楚,我手邊也沒有會議紀錄」等語(請見 鈞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審理筆錄)。
因此,上訴人一再空言主張,但卻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三)再查,被上訴人雖一再拒絕上訴人暫緩執行之請求,但上訴人仍執張立委之函件,具狀聲請 鈞院民事執行處暫緩執行,以致 鈞院民事執行處除取消定期執行之計劃外,並通知被上訴人具狀表示意見,且又通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到院說明,此亦有被上訴人在執行處之陳報狀影本一件、 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一件及執行筆錄影本一件等資料,均已呈案可證。
因立委邀被上訴人派員參加協調會乙事,被上訴人係由台北業務單位派員參加,系爭執行標的現場單位(台南貨運服務所及隆田服務站)及委託律師均不知情。
因此,被上訴人簽呈內容始稱「造成現場單位、委託律師及地方法院困擾」等語,詎上訴人竟故意斷章取義,又曲解被上訴人內部簽稿真意,執此主張有會議紀錄云云,自無可取。
且被上訴人於收到張立委之前開函文後,內部經辦單位雖曾簽呈予局長,建議發函予張立委,請其更正,但被上訴人最後並未發函,而係改採業務主管赴立委辦公室說明,當面請其更正之方式辦理。
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提出答辯書狀所附證一、二之資料,一為被上訴人內部簽稿,另一為被上訴人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敘明上開處理情形之公函,均非要求更正函,但上訴人卻故意曲解上開資料為被上訴人之更正函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四)末查,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決議(一)項所示要購買與否轉呈上級單位核示,屬要約之引誘」云云,被上訴人完全否認。
況退一萬步言,縱 鈞院認為係要約之引誘,則依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受任何拘束,既不受任何拘束,即非雙方之和解內容,更非會議決議,足見此一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顯然無據。
至於刑事部分,則係因法院認為本案刑事追訴時效業已經過,而判決免訴,並非認為上訴人係合法占用,此亦有 鈞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三號判決書影本一件已呈案可證。
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更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並提出被上訴人在本院執行處之陳報狀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一件、執行筆錄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被上訴人違規宿舍訴訟收回被告提出和(調)解或暫緩強制執行請示報告影本一件為證,暨聲請傳訊證人鄭義隆、楊政儒。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營訴字第四號民事卷全卷、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四一0號執行卷。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前台灣鐵路管理局(即被上訴人之前身)前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要求上訴人提出五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前占建台南縣官田鄉○○○段三三四之二二地號土地之證明文件,以便辦理租、購前開土地之手續,惟因上訴人家遭巨變,財務拮据,無力辦理,致遭前台灣鐵路管理局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獲勝訴判決確定,然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張秀珍立委又邀集兩造達成協議:「(一)前台灣鐵路管理局同意由上訴人就其占建前開土地一節再行提出租用或承購申請,鐵路局於受理申請後依職權轉呈上級機關或轉送主管國有土地權責單位核示後辦理,(二)此前法院判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由上訴人自行向法院辦理聲請暫緩執行事宜」,並製作會議記錄,由雙方署名其上,是應認被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又坐落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縣官田鄉隆田村二鄰二十七號之建物早於三十三年七月間即列上訴人之亡夫林海參為納稅義務人,其女林碧雲並自三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出生至五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因結婚除戶止,設籍在該址,是上訴人於三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以前即占有前開土地而為實際使用,自得依國有財產法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修正後增訂第五十二條之二之規定,獲准租用或承購,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被上訴人應受理上訴人就占建前開土地再行提出租用或承購之申請,並依職權核准或轉請國有土地主管機關核示,以上程序完結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七日,雖曾由張秀珍立法委員出面邀約上訴人、前台灣鐵路管理局及國有財產局人員到場協調,惟前台灣鐵路管理局及國有財產局均認上訴人之情形不符合承租或承購之規定,而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嗣因上訴人表示其已找到可以承租之法令依據(未當場提出),乃同意上訴人再行提出承租或承購申請之法源依據,由前台灣鐵路管理局受理申請後依職權轉呈國有財產局核示後辦理,惟並未同意暫緩執行,亦無作成會議記錄及雙方署名之情事,且上訴人之先夫林海參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即以前開土地上之宿舍老舊為由簽請拆除,並表明其已自六十九年間起搬離該宿舍,貨運服務所乃於七十年七月呈報前台灣鐵路管理局核准後拆除舊宿舍,嗣後林海參卻利用部分拆除舊宿舍所留尚可使用之材料,自行在舊宿舍原址搭蓋前開違法建物,無權占有前開土地,是上訴人主張前開建物係於三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以前即占用前開土地,與事實不符,又財產管理機關對於出租或讓售與否自有斟酌之權利,並不因上訴人提出承租或承購土地之申請,即負有核准之義務,況本件嗣由上訴人再行提出承租、承購申請,並經被上訴人轉呈國有財產局後,業經該局以本件涉及被上訴人與退休員工之爭執,函復被上訴人本於權責自行核處,是被上訴人仍不同意上訴人承租或承購之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前台灣鐵路管理局訴請上訴人將台南縣官田鄉○○○段三三四之二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之事件,業經本院新營簡易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營訴字第四號判決前台灣鐵路管理局勝訴確定,且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一0號執行在案,於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立法委員張秀珍曾邀集上訴人與前台灣鐵路管理局派員協調,前台灣鐵路管理局同意由上訴人就其占建前開土地乙節再行提出承租或承購申請,該局於受理申請後依職權轉呈上級機關或轉送主管國有土地權責單位核示後辦理,嗣上訴人依前開協調內容再行提出承租、承購申請,經被上訴人轉呈國有財產局核示結果,業經國有財產局以本件申請承租、承購事件涉及被上訴人與退休員工之爭執,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台財產局接第八九000三三六五五號函請被上訴人本於權責自行核處,被上訴人隨後即以上訴人本即不符合承租之要件而拒絕上訴人承租、承購之申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營訴字第四號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鐵路局各處及室所參加局外單位各種會議情形報告表一件、國有財產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產局管第八九000三四六一一號函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等情形者,「得」逕予出租;
又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是條文既規定為「得」出租讓售,而非「應」出租讓售,則財產管理機關自有核准出租或讓售與否之權利。
再按行政院於五十年二月二十四日頒行之國有財產處理辦法,係專為國有財產局內部對國有財產如何處理而訂定,處理與否,該局仍有自由衡量之權,故該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讓售,亦僅屬國有財產局對占用人要約之引誘,占用人縱曾申請承購,但該局尚非無權斟酌准駁,尤非因此辦法之頒行,使無權占有者變成合法占有,或該局之訴權或執行權因此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一三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依據前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之協調內容,前台灣鐵路管理局僅係同意由上訴人就其占建前開土地乙節再行提出租或承購申請,該局於受理申請後依職權轉呈上級機關或轉送主管國有土地權責單位核示後辦理,並非謂前台灣鐵路管理局已同意上訴人申請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而成立和解,故被上訴人依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之前開協調內容將上訴人再行提出之承租、承購申請轉呈國有財產局核示後,既經該局函請被上訴人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本即不符合承租要件而拒絕上訴人承租承購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違反協調和解之內容,惡意不同意上訴人申請承租或承購,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顯無理由。
五、又上訴人指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協調時,兩造有決議「此前法院判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由上訴人自行向法院辦理聲請暫緩執行事宜」,並製作會議記錄,由雙方署名其上,而達成和解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被上訴人方面當時參與協調之證人鄭義隆、楊政儒亦均證稱:「當天並沒有簽立任何文件及會議紀錄,也沒有談到強制執行是否要暫緩的問題,開完會以後張委員就寫了二000年六月二十六日珍立肆之參字第一一四號函給我們,我們接到函文也覺得莫名其妙,函文內決議(一)沒問題,但決議(二)(即暫緩執行部分)當初根本沒有談到,後來我們有再發文請張委員將決議(二)刪除,但張委員並沒有處理。」
等語(詳見九十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上訴人之辯述相符,雖上訴人另舉張秀珍立委處之工作人員吳連興證稱:「當天決議只是寫簡單的紀錄,雙方都有簽名,會議紀錄我們現在還在找,當天有達成決議要暫緩拆除。」
云云(詳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王肇航證稱:「在我印象中當時有談到暫緩執行的問題。」
云云(詳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其所稱之經兩造簽名之會議紀錄為證,退萬步言,縱認協調當日參與人員有達成前開暫緩執行之決議,但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前往開會之鄭義隆及楊政儒與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證人鄭義隆、楊政儒亦均證稱:「我們去開說明會沒有得到被上訴人授權談暫緩強制執行的問題,我們只是去說明而已。」
等語,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鄭義隆、楊政儒確有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得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暫緩執行之決議,則該決議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並未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依法有核准出租或讓售系爭土地與否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合承租要件而拒絕上訴人承租承購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且協調當日並未談及強制執行是否要暫緩之問題,亦無作成會議紀錄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請其返還土地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有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申請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並決議要暫緩強制執行,故有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
~B 法官 許蕙蘭
~B 法官 葉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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